蔡凱如
Related judgments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3號 原 告 林振梃即晶宸商行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經營超商之大夜班職員,先後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6月13日、15日、23日,將其所保管放置於保 險箱內代收之營業用款項新臺幣(下同)83,000元、4,000 元、59,500元、67,000元,合計213,500元,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嗣伊發覺店內營收交接有誤,詢問被告始悉上 情,經伊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伊受此不法侵害 ,仍基於善意借款23,000元予被告,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 計為236,500元,因被告未於調解庭到場陳明如何返還該236 ,500元,伊恐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簡易 判決及與被告談論返還23,000元借款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均無確定 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5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08-30
TPEV-113-北簡-5593-20240830-1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林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08-30
TPEV-113-北小-2490-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