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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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善麟與友人王樹清間因有債務問題,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取得王樹清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向善麟於111年1月24日21時17分許,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註冊為 會員(註冊者帳號:00000000號),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即 至該平台以寄件人「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下單( 訂單內容:機車用喇叭,金額1980車行員工會拿貨給你……; 特殊需求:收件人服務費,代付代買),該平台之外送員許 家瑋於同日21時47分許陷於錯誤而接單(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YM機車行,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件,並交付對方新臺幣(下同) 1,980元之代墊費用,即依訂單內容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巿萬 華區康定路25巷1號2樓之送件地址,然許家瑋到達該址後, 因收件人並未出現取件而撥打寄件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接聽電話之人稱伊並未寄件,許家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家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善麟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153頁)附卷可憑, 而本案既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向善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辯 稱:上開時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向伊稱要寄送給客 戶機車材料,但手機無法撥打而向伊借用手機,伊便將其自 王樹清處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自己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先後借給對方,時間僅約1分鐘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友人王樹清積欠伊債務而取得王樹清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樹清之妻劉禹玟)手機 ,並曾在新北巿中和區某機車行附近,先後將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 告之妻覃絹絹)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時間約1分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96頁), 核與另案關係人王樹清、劉禹玟、覃絹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至 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小蜂鳥公司所經營之Lalamo 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註冊為會員(註冊者帳號:00000000號) 之時間為111年1月24日21時17分許。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 上開帳號之申請者,以寄件人「林先生」、寄件人電話「00 00000000」下單(外送員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SYM機車行、收件人姓名:(空白)、收件人電話:0000 000000、外送員送件地址: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5巷1號2樓 、訂單備註:機車用喇叭,金額1980車行員工會拿貨給你…… ),該平台之外送員即告訴人則於同21時47分許接單等情, 有小蜂鳥公司112年4月27日函文1份、111年10月11日函文暨 檢附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訊及訂單 資訊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他字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依上開小蜂鳥公司之112年4月27日函文、「訂單編號:#000 000-000000號」之用戶資訊及訂單資訊,可知該帳號於申請 註冊後,至為本案之下單時,時間相隔約26分鐘。而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其於接單後,於取件前10多分 鐘尚有撥打寄件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等語(見 他字卷第56頁),足認寄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單後, 至告訴人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取件事宜止,約數分鐘之時間內 ,仍持續持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否則如何在告訴 人接單後,撥打該電話詢問取件之相關事宜時,仍可回覆告 訴人本件取件之相關事宜。    3.上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帳號:00000000號之註冊者 ,自註冊起約26分鐘後,始為本案之下單委託,且該平台之 外送員即告訴人於接單(下單後約4分鐘時)後,於取件前約1 0多分鐘仍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聯繫取件事宜,足 見自註冊會員至外送員電話聯絡時,至少約經過30分鐘,故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雖均供述:其僅係 先後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借予路 人使用約1分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註冊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之會員及經由該平台下單, 均需以上網之方式為之,與撥打電話並不相同,此為一般具 有通常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係大學肄 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件案發時約34歲,為一具 有通常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無諉為 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先後借予路人約1分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雖係經由網際網路 註冊為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之會員,並下單委託該平 台之外送員以「代付代買」之方式運送貨物,惟其下單之對 象並非公眾,僅係經由該平台媒合外送員,是難認其該在平 台為下單之內容,係屬對公眾散布。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間,是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 決。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 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 之1,98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 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14

PCDM-112-訴-126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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