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為「民國
113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且目前尚有數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
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吳雅婷幸終能取回皮夾、私人證件與卡片等物(詳後
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1支(價值29,900元),為
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皮夾2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皆已發還告訴人吳雅婷(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陳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7日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卷行內
,趁店員吳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婷所有置放在店
內櫃檯上COACH皮夾及TORYBURCH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
竊得皮夾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都加油站內廁所馬
桶。嗣吳雅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113年
度偵字第10787號)
㈡113年4月22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大通訊
行內,徒手竊取孫頤芮所使用三星牌S10型手機1支(約值29
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頤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知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頤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部分:
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惠美即楠都加油站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部分:
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頤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讓渡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CTDM-113-簡-2043-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