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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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為「民國 113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且目前尚有數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 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吳雅婷幸終能取回皮夾、私人證件與卡片等物(詳後 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1支(價值29,900元),為 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皮夾2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皆已發還告訴人吳雅婷(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S1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陳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7日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卷行內 ,趁店員吳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婷所有置放在店 內櫃檯上COACH皮夾及TORYBURCH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 竊得皮夾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都加油站內廁所馬 桶。嗣吳雅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113年 度偵字第10787號) ㈡113年4月22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大通訊 行內,徒手竊取孫頤芮所使用三星牌S10型手機1支(約值29 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頤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知前情。(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頤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部分: 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惠美即楠都加油站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部分: 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頤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讓渡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08-30
CTDM-113-簡-2043-20240830-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陳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08-30
TYEV-113-桃補-496-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