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於民國112年8月3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倒張禎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毀損,
足生損害於張禎祥。
二、案經張禎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禎
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8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PTDM-113-簡-521-2024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