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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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冠緯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中旬,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3,020ng/mL)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稽。  2.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 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採尿過程 尚無瑕疵。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況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 難認為佳;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郭冠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發覺未到驗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郭冠緯警詢矢口否認,然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 9631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12-20250310-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臉色紅潤呈現酒容,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原交簡-87-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鍾欣紘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林清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同住該 處之家人同意搜索,在置物間內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 金屬槍管2支,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67頁),且捨棄對證人林擇勝之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145頁),且據證人林擇勝於偵查(偵卷第183-187頁)、證 人林瑞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23、183-1 87頁、本院卷第127-139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6961號鑑定書(偵 卷第25-30頁)、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3 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3-41頁)、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49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87-103頁)、證人林瑞敏當庭標記之現場 照片資料(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逕依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 要零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扣案槍管2支均有鏽蝕痕跡( 偵卷第27-28頁),堪認已許久未使用,且查無用於其他 非法行為之情;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5-12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 2087893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是該等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扣案 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滑套1個(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3 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彈殼47顆(含1黑色塑料盒) 5 鋼珠1桶 6 鋼珠1包 7 喜得釘2包 8 紙雷管1包 9 火藥1包

2024-12-18

SLDM-113-訴-53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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