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
,使用曾惠卿(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
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以上開門號註
冊用戶名稱為「劉又青」之帳號(帳號:00000000號)後下
訂單,內容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取件並
備註為3C產品,需代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
訊息,致外送員林政易於同日5時54分接單後陷於錯誤,於
同日6時14分許前往訂單指定之上開地點,向游翔文收取裝
有3C產品之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款項5,000元予游翔文。嗣
林政易將上開包裹送往「劉又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後,撥打收件人「周年代」之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用戶「劉又青」之上開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政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易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之LaLamove訂單及
與用戶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包裹內容物照片1張、監
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7463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
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
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
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
與告訴人連繫進而詐取款項,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
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應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
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代付款項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訴-268-202406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