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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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檢體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 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7-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吳維倫 張祐宸 蘇仲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立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倫、張祐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蘇仲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 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4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持三角錐、木棍、滾輪傷害告訴人黃飛憲身體之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係同事,被告尤立揚因與告訴人間 有糾紛,即夥同被告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分持三角錐、 木棍、滾輪等物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維倫、張 祐宸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 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被告蘇仲愷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尤立揚經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尤立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理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尤立揚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4頁);被告吳維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被告張祐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 窗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蘇仲 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吳維倫、張祐宸、 蘇仲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吳維倫、張祐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維倫 、張祐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4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木棍、滾輪等物,均未 扣案,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上開物品係在公司現場隨手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 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尤立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維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仲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立揚(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飛憲均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之同事,因故發生糾紛, 竟夥同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2時許,在上址,尤立揚持三角錐、吳維倫及張祐宸持木 棍、蘇仲愷則持滾輪,4人共同毆打黃飛憲,致黃飛憲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結果。 二、案經黃飛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立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立揚坦承持三角錐推打告訴人黃飛憲等事實。 2 被告吳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維倫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張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祐宸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蘇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仲愷坦承持滾輪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黃飛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9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霖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霖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 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與西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蘇承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御史路, 施霖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遂撞及蘇承恩,蘇承恩 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施霖桐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霖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 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112頁 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駕籍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 ,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2

PCDM-113-審交易-545-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搭乘臺鐵477次南下之新自 強號列車,嗣在該列車第8至9車廂連結走道處,因補票問題 與告訴人林柄均發生爭執,詎王子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垃圾」、「幹你 娘機掰」、「廢物」等語大聲辱罵林柄均,嗣經臺鐵車長沈 穎麟到場處理,王子豹仍持續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林 柄均,足生貶損於林柄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審易-31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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