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新北地院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
訴願人 蔡詩韻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語。
三、查訴願人具狀提起訴願,雖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影本
,惟其訴願書僅記載部分訴願法之規定,未依該法第 56 條
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3 月 5 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 113002029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
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6 日送達訴願人
於郵寄訴願書時所使用之信封袋上載明之地址即新北市蘆洲
區復興路 210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然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
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
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TPHA-113-訴願-13-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