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聖芳
Related judgments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訴訟代理人 朱昭圜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 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料被告自112年9月8日即未 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15,570元及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利率異動表、計息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0,454元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08-28
PTEV-113-屏簡-228-20240828-1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柯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1 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 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06-12
PTEV-113-屏簡-398-2024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