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瀚文

在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崑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遂於民國 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宗濡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崑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中 正東路堤防旁,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本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仍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 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4-08-02

PTDM-113-易-618-20240802-1

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於民國112年8月3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倒張禎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毀損, 足生損害於張禎祥。 二、案經張禎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禎 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8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06-12

PTDM-113-簡-52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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