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親聲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被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7,1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詎被告於109年5月份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自行辭去工作
一直處於待業狀況,原告多次勸說被告找工作,被告卻無
實際覓職行動。
⒉原告於112年1月份搬回娘家,期間曾試著修復與被告關係
,多次打電話、傳訊息給被告,然而被告未接不回。兩造
因個性不合,遇到摩擦時被告常常不溝通協調,使用冷暴
力,沉默不回應,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對未成年子女也
一樣不關心。
⒊嗣原告發現被告購物之發票兩張,交易明細均有購買保險
套之紀錄,另被告未告知原告便自行出國2次,被告表示
為了散心,顯示被告對婚姻已無法維持忠誠,致生婚姻之
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甲○○自從跟著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未曾主動
關心照顧,被告表明立場不要小孩,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康成長,原告希望由伊繼續照顧,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123
年8月。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依附眷屬投保紀錄、超
商交易明細為證,又依本院調閱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
示,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即無投保紀錄,足見被告自斯
時起即未再就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開庭通知
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第34段】意旨參照)。
⒊依上事證可知,兩造因被告於109年5月離職後即未積極尋
找工作賦閒在家,亦未分擔家計屢生爭執,原告則搬回娘
家居住。然被告對於家庭婚姻所產生之問題,採取不溝通
協調的方式逃避處理,此於原告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
住期間,被告不僅未探視原告母子亦未聯繫,縱原告曾攜
未成年子女返回兩造同住之住處,並再次規勸被告工作,
被告仍無動於衷,亦無挽救婚姻之作為,亦經原告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消極不作為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
已逾1年,未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疑似與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性行為,導致婚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
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
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
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
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可詳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作息、
受照護狀態等,亦具穩定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另,聲
請人可依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基礎,明確表達
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未有
過度陳述兩造婚姻中之衝突,亦能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抱持開放態度,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故評估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等語。被告
部分,則拒絕進行訪視安排。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及上開
機構函文在卷可憑。綜合全卷事證,甲○○現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在情感與生活上之依附程度緊密
優於被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今後
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照與愛心,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顯然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
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
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因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對於未任親權之
一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暫不予酌定
,待被告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造
實際情形而定之,併此敘明。
(四)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自
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酌定有關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
務。茲逐項審酌如下:
⑴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所得約為90餘萬元、被告目前無業
但現為壯年有工作能力,又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
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此數額作為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屬壯年,有工作能力,然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兩造應依各1/2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分擔甲○○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
每月7,100元(計算式如下:14,230×1/2=7,115元,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
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