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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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500 元、1500元」應更正為「1500元、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7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5日止,在可供公眾簽賭之「THA娛樂城」APP註 冊會員帳號「LEO77221」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1時27分 許、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各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1500元至該賭博APP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APP經 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 ,黃義勝用以下注魔龍傳奇等遊戲。嗣為警於113年8月清查 該賭博APP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THA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接續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APP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ULDM-113-虎簡-329-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廖彩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與光復西路交岔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前行,適被告廖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黃宜慧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滑行撞擊江惠霖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花圃(江惠霖未受傷),致被 告黃宜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頭暈頭痛、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彩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暈頭痛、下背痛、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就對方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被告2人分別 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25

ULDM-113-交易-475-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3-易-50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 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燕飛2次、崔詠智1次、 黃建賓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 訊筆錄勘驗內容詳附表六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2、165至1 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燕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7124卷第45至54、167至168頁)、證人即藥腳崔詠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7124卷第59至67、189至191頁;偵5228 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藥腳黃建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偵7124卷第71至80、273至275頁;他卷第83至85頁)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55至58頁,內容詳附表二)、被 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 69至70頁,內容詳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內容詳附表四 )、證人黃燕飛之母林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183至185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7124卷第307至33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臺位置 查詢資料(偵7124卷第3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 院卷第12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兩次腦出血 ,所有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庭期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明白表示:「他說 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問:你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 已」、「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我事情 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 有,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勘驗內容詳 附表六所示),對於證人即藥腳黃燕飛、崔詠智、黃建賓等 人所證述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2、165至167頁),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跟誰交 易的,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無 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為貪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 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5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販賣金額合計 逾1萬元,所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侵害亦不能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上開各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 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5次,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66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0元(附 表一編號1)、5,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 編號3)、500元(附表一編號4)、液晶螢幕1臺(附表一編 號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屬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以imessage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3月30日2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先以imessage聯繫,約定由黃燕飛支付3,500元,併同王文慶先前因腳傷向黃燕飛借款之1,500元,共5,000元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黃燕飛即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請其母林麗娟使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文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23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第一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崔詠智 王文慶與崔詠智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崔詠智以其另案竊取電線可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向王文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崔詠智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4月5日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崔詠智以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起訴書漏載交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112年4月10日21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使用ATM無摺存款存入500元至王文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建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黃建賓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交易毒品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王文慶與黃燕飛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燕飛(下稱B)】 備 註 1 112年3月29日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9:30】 A:知道我誰嗎?【21:22】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22】 A:知道我誰嗎?【21:22】  B:我知道!理解OK沒問題。【21:22】 A:OK。【21:22】  A:確定一點沒問題嗎?要對帳。【22:32】 B:嗯嗯。正負半小時!OK?【22:32】  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55至58頁) 2 112年3月30日 B:天九兄,突發狀況!臨時要趕回台中處理家裡一些事情,身上可能要帶點現金,是否能讓在親自送到府上!我現在已經回台中的路上,你看怎樣回覆我一下!【00:10】    A:不能啊,把你的錢都算進去了,不然不夠。【00:10】  B:【照片】。【00:10】   B:好,那我知道那時間讓我再拖一下。【00:10】   A:下去找個超商吧,真的按進去了。【00:10】 A:而且也跟人約一點左右。【00:10】  B:不是超商的問題啦!是我想說除非台中處理事情身上現金多帶一點啦。【00:10】  A:不能拖拉,要去處理東西。【00:10】 A:不然都沒了。【00:10】 A:跟人約時間了。【00:10】     B:我理解我理解,那我就像我說的一點+半個小時。【00:10】   A:嗯嗯。【00:10】 B:OK沒問題,不好意思。【00:10】 A:剛剛跟你確定就是在安排。【00:10】 B:我理解我理解,因為我也是剛才才收到要趕回台中的電話。【00:10】 A:嗯嗯,麻煩你了,一點左右幫忙存一下。【00:10】 B:天九兇,再等我一下!我正在回雲林的路上,待會我看到國泰世華我就幫你處理!【01:31】 A:人家在等了哦。【01:31】 A:盡快。【01:31】  B:還是我直接過去拿給你?【01:31】 A:多久到。【01:31】  3 112年4月12日 B:我這邊大概是05:30~06:00左右。【16:39】 A:你存3500…我這剛剛買吃的剩下1500。【16:39】 B:哦!理解。【16:39】 A:我的國泰000-000000000000。【16:39】   B:好。【16:39】 A:台新000-00000000000000。【16:39】 A:聽說又要漲了。【16:39】 B:11點之前會轉進去。【16:39】 A:還在雲林嗎。【16:39】 B:嗯。【16:39】 B:怎麼了。【16:39】 A:手機剛又噴出去。【16:39】 B:錢我轉好了。【16:39】 B:可能要明天才能拿手機給你了。【16:39】      A:嗯。【16:39】  A:收到了。【16:39】 B: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16:39】 B:剛好今天都在忙。【16:39】  A:要欠不要找阿羊。【16:39】 A:他很硬。【16:39】 B:不會啦。我們又不是沒錢給他!【16:39】 B:只是剛好時間兜不上。【16:39】 B:如果他不能體諒的話!【16:39】 B:我不可能跟他有下一次的配合!【16:39】 A:他就是死人個性。【16:39】 B:沒關係。他如果有抱怨的話,下次就不要麻煩他!如果沒有說什麼是最好啦!【16:39】 B:我也很感謝他願意早上讓我們方便。【16:39】 A:他嘴臭而已。【16:39】 B:呵呵【貼圖】!不會啦。朋友鬥陣互相知道個性就可以了。【16:39】 附表三:王文慶與崔詠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3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崔詠智(下稱C)】 備 註 1 112年4月14日 C:【語音通話4:36】。 A:拿去賣吧。  C:嗯。 C:2.4kg不到5,我在找看看哪裡有。 A:什麼不到5。  C:一公斤他收180阿。 C:連半都不夠。 A:不是兩縫。 C:【語音通話5:54】。 C:【視訊通話5:10】。 C:【語音通話0:53】。 A:跑去美國買嗎。  C:【照片】。 C:家人在。 C:哥打字。 C:我出去要半夜。 A:我們要出勤了。 A:你明天一千不能有誤,不然我會死給你看。  C:太早了啦我沒辦法,晚一點啦。     C:好。 A:那你自己想辦法吧,我們要去了。   C:好,我12點在跟你聯絡。 A: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加入。 A:這樣變太多人了。 A:你沒辦法我當然叫其他人。 A:今天你說要回去換機車。 C:回來就剛好遇到,剛回來我沒辦法出去。  C:沒關係,我半夜在出門,自己來,我知道哪裡還有。 A:現在呢。 A:趕快。    被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4月15日 C:哥在給我延一天,禮拜一我可以臨櫃領6000了拜託了到時在請你打星城我不會消失。 C:昨天沒網路。 C:【圖片】。 A:什麼叫再延後一天。 A:我有沒有跟你說不能有誤。 A:你可以不要接不要接。        3 112年4月19日 C:吳宗娃娃機洗車這裡。 C:【語音通話2:58】。 A:現在在那。  C:一樣。 A:湯圓後面堤防那條。  C:好。 A:【取消】。 A;能不能斷啦。 A:【取消】。 A:【無回應】。  A:人呢? C:【照片】。 A:等等線的錢。 A:在那?來拿錢。 C:洗車場去那裡找你。 A:我等等到虎尾吃東西。 A:楊子。 A:多久到。 C:好。 A:等等。 A:我去跟朋友拿石頭,你去家裡等我就好了,還是你帳戶給我。 A:要石頭的話,家裡等我。 C:我到很久了。 C:沒看到ㄋ一-ㄇㄣ。 C:【語音通話0:21】。    C:拿錢好了我要去剪頭髮買菸。 A:你有帳戶嗎。 A:沒有的話要等我回去。 C:沒有。 A:我在處理東西。 C:大概多久我在過去好了。 A:我要回去再密你。 C:哥我不要錢了,沒東西欸系。 C:【未接來電】。 C:??。 A:有臨時工,你要做嗎。  A:冷氣安裝。 C:嗯。 A:來拿東西。  A:工作的事再談。 C:沒油了。 C:我剛有幫你們找點。  A:想辦法加油吧。 A:工具壞了,還在修。 A:先想辦法來拿吧。 A:不然等等要睡。    C:等我去幹風火輪。 C:【照片】。 C:公園那邊,包刮公園全也是。     C:哥你放後茶壺蓋我去找機車幹油還有抽也油要一下。 C:【語音通話0:36】。 A:嗯。    附表四:王文慶與黃建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4、5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建賓(下稱D)】 備 註 1 112年4月10日 A:人呢?【20:58】 D:嗯。【20:58】 A:你把錢存進去就好。【20:58】 D:恩。【20:58】 A:一樣5嗎。【20:58】 D:恩。【20:58】 A:好。【20:58】 D:帳給我。【20:58】 A:存好可以過來。【20:59】 A:000000000000。【20:59】 D:0K(貼圖)。【21:10】 A:前面。【21:10】 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 2 112年4月11日 D:【語音通話0:16】。【11:36】 D:【未接來電】。【13:17】 A:安抓。【13:30】 A:等等到家。【13:31】 A:存。【13:31】 D:恩。【13:31】   A:到馬光了。【13:32】  D:帳。【13:42】   A:000000000000。【13:45】     3 112年4月12日 A:水雞賓。【07:58】  A:你那有螢幕嗎。【07:58】  A:液晶的嗎?【08:22】 D:【液晶螢幕照片】【08:23】 A:拿來換。【08:23】 A:要嘛。【08:28】 A:我用東西。【08:33】 A:等我一下。【08:33】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王文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頁】)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2年度保字第985號、113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 磅秤 1 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活動扳手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滑輪 1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飼料袋 6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銅線 84公斤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六:勘驗筆錄內容(勘驗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之偵訊 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光碟存放:偵7124卷卷底證物袋內 □光碟名稱:112偵7124 □檔案名稱:112偵_007124_0000000000000n □勘驗內容:(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 【從播放時間00:04:48起至00:06:25】 檢察官:補充,有什麼想要講的?沒有要講,今天就結束了   (00:04:48)  王文慶:不過檢察官不是我這個意思…。(00:04:52)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你腦出血都忘記了,有什麼想要講的?   沒有要講今天就到此為止。(00:04:58)  王文慶:什麼時候再開?(00:05:04)  檢察官:不會再開了。(00:05:05)  王文慶:我忘記不知道怎麼說。(00:05:08)  檢察官:我知道,好。不過我跟你提醒喔,你在偵查中跟審   中,兩個都有自白才有辦法減刑,你在這邊沒有自   白,去審判中有自白,他就不會給你減刑。(00:0   5:05)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因為我也忘記了。(00:05:28)  檢察官:好,沒關係。(00:05:30)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我也是   的忘記了。(00:05:32)  檢察官: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00:05:39)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已。(0   0:05:41) 檢察官:你都忘記了。怎麼說你有承認。(00:05:47)  王文慶: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00:05:5   2)  檢察官:你之前都沒承認阿。你之前在警察那邊都沒承認啊   (00:05:55) 王文慶:我事情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00:06:0   4)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那邊就都沒承認啊。你去年在警察那   也都沒承認啊。(00:06:10)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00:06:1   )  檢察官:沒關係。你去法院的時候再說。(00:06:19)  【勘驗結束】

2024-10-24

ULDM-113-訴-328-202410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盈於112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維之過失比 例,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該案偵查卷第9至20 頁之鑑定意見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 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 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 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 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 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被告蔡育盈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 113年5月14日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 「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 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 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之過失比 例,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ULDM-113-聲-621-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9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6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10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2號) ①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4-10-08

ULDM-113-聲-7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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