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昌(原名:王義世)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昌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幾年前為購屋而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因生意失敗無法還款
,房屋已被拍賣,另因發放薪資之故,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借款,聲請
人現務農,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63,6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
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自承前曾經營麵包店,
然距本件更生之聲請,已逾5年,且查無聲請人曾任負責人
之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務農收入每月8,000元、子
女孝親費每月3,000元,業據其提出公糧收購聯單、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5至66頁、本院卷第67至87
頁),堪認為真。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
力之基準。另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0,000元,已低於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199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保單價值準備金15,335元(富邦人壽,調解卷第
73頁,目前為16,797元,本院卷第149頁)、48,657元及34,
110元(新光人壽,調解卷第75頁,目前為49,182元、34,53
2元,本院卷第151頁),惟聲請人陳報該車實際上並非聲請
人所有,經本院查詢監理資料,該車牌已經註銷,車體已經
回收(本院卷第161頁),加計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斗南分
行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2元,聲請人之
財產約10萬元。
㈢聲請人積欠2間銀行債務,經本院函詢結果,截至民國113年1
2月4日止,負欠彰化銀行本金3,154,933元、利息5,508,927
元、違約金1,471,128元,有陳報狀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
2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截至1
13年12月12日止負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131,132元、利息578
,624元、違約金0元、訴訟費用1500元,有陳報狀及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
23頁),而聲請人53年次,已60歲,以上金額扣除聲請人財
產約10萬元,再依聲請人每月1,000元可清償計算,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消債更-137-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