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2-北簡-10515-2024123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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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任一鳴 被 告 彭煥鈞 黃億姝 追 加被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龔致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億姝負擔6分之5、被告龔致頡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億姝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致頡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追加被告龔致頡則為被告彭煥鈞提供金融帳戶之收簿手,而原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億姝、彭煥鈞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追加龔致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彭煥鈞、龔致頡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煥鈞、龔致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黃億姝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經檢察官偵查,被告龔致頡與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彭煥鈞並依被告龔致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使彭煥鈞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黃億姝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億姝帳戶)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 ㈡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另請原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如)」要求原告下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並佯稱使用上開app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匯款100,000元至黃億姝帳戶。嗣原告因app顯示投資獲利而向「Alyssa(陳安如)」及「客服」表示欲辦理出金事宜時,「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卻持續敷衍原告併借款拖延匯款,原告便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知上情。 ㈢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特別之處,被告黃億姝、彭煥鈞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別人極可能淪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衡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黃億姝、彭煥鈞仍將其等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億姝、彭煥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等將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億姝曾於109年間因相關詐欺案件而被提告,而於本件又再犯,對於被告黃億姝為何有這樣的疏忽並不了解,且原告認為詐騙案件會層出不窮就是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的。而被告彭煥鈞主張是因要辦理低利貸款而將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不懂為何要交給他人使用,此應為話術,已違反正常行為,應受必要之法律上懲罰。此外,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億姝帳戶、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億姝、彭煥鈞返還遭騙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⒉被告彭煥鈞、龔致頡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億姝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且我也無拿到任何款項,而我於偵查時都有提供相關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我前擔 任公司外場人員,被告龔致頡則為公司主管。我因有購買二手車之需求而尚須600,000元之貸款,被告龔致頡於聽聞後即向我聲稱有管道得以較低利率為貸款等語,致我基於信任而不疑有他交付存摺帳本,然被告龔致頡卻將我的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不認識LINE暱稱「吳淡如」、「Alyssa(陳安如)」、「客服」等人,且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亦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可言。且縱認本件我因遭欺騙而將彭煥鈞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龔致頡乙情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是否亦應認定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我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顯見我和原告均為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我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我將彭煥鈞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龔致頡後即無操作或使用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我所收受,我實際上也無分得利益,而本件原告是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兩造實際上無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龔致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被告龔致頡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龔致頡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名下之彭煥鈞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龔致頡並駕車搭載被告彭煥鈞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號)及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龔致頡並指示被告彭煥鈞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詐得被告彭煥鈞前開帳戶使用,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原告遭騙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彭煥鈞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1、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2096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58、7444、7445、7716、81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龔致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龔致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就原告對被告黃億姝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00,000元匯入黃 億姝帳戶為由,對被告黃億姝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黃億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黃億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2430、2431、2432、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卷附資料,固可知被告黃億姝係以「阿信」、「小傑」找被告黃億姝一起做精品代購,故提供黃億姝帳戶予「阿信」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購銷合同為證。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僅得見被告黃億姝經名稱「love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促使及指示後,至台新銀行就黃億姝帳戶辦理綁定海外匯款帳戶之事宜,並未見有何被告黃億姝與「阿信」、「小傑」詳細討論精品代購事業應如何進行、如何分潤、如何分配工作之事宜;其提出當事人為被告黃億姝及「林明凱」之購銷合同,內容僅有空泛之約定條文,且未見有何蓋章、簽字。又被告黃億姝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偵緝字第218、2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士林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並有被告黃億姝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21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卷23至24、78頁),顯見被告黃億姝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帳戶提供與他人。而本件被告黃億姝空泛稱係與「阿信」、「小傑」合作事業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並無提出「阿信」、「小傑」之真實姓名,其對身分不詳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黃億姝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出去,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是堪認被告黃億姝就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被告黃億姝前開答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應可認定,而屬有憑。 ㈢就原告對被告彭煥鈞請求部分: 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⑴原告主張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另請原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如)」要求原告下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並佯稱使用上開app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之「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7、93頁),固屬真實,然為被告彭煥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彭煥鈞雖有交付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仍應以被告彭煥鈞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20,000元 匯入彭煥鈞中信帳戶為由,對被告彭煥鈞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彭煥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彭煥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19191、20543、2096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58、26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彭煥鈞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稱為被告龔致頡說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彭煥鈞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龔致頡,並由被告龔致頡開車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致頡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被告彭煥鈞之帳戶資料,然亦承認有於112年3月3日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是就被告彭煥鈞與被告龔致頡為朋友關係、被告龔致頡於112年3月3日曾開車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等情,被告彭煥鈞與龔致頡所陳相符,應堪認定。另查,訴外人即證人郭霖瑾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5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龔致頡曾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可徵被告龔致頡曾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於112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函、所附對話紀錄、113年3月18日市左分偵字第11371917200號函及所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彭煥鈞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與被告龔致頡先前提供之龔致頡所有帳戶資料流入同一詐騙集團,則被告彭煥鈞所辯其遭龔致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且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認被告彭煥鈞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彭煥鈞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並未就被告彭煥鈞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彭煥鈞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侵權責任,尚難憑取,即非可採。 ⒉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係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鈞即為「Alyssa(陳安如)」或「客服」,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Alyssa(陳安如)」及「客服」指示將20,000元匯至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與被告彭煥鈞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Alyssa(陳安如)」或「客服」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Alyssa(陳安如)」或「客服」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彭煥鈞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致頡 給付20,000元、被告黃億姝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龔致頡、黃億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則就民法第179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龔致頡、黃億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龔致頡、黃億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