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賜清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
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
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
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
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
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
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
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
、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
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
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
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
,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
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
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
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
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
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
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
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
;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
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
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
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
,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
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
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
,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
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
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
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
、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
(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
、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
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
,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分行、○○○○○○農會、○○○○○○分行、○○○○銀行、○○○○
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
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
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
、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
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
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
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
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
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
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
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
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
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
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
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
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41-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