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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凰家即徐振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零參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44元 徐凰家即徐振玏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8211-20241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芯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63元 何芯樂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8205-20241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凱傑於民國112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8日止累計446,485元正未給付,其中431,263元為本 金;15,029元為利息;1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1263元 陳凱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MLDV-113-司促-8238-20241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9,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芷婷於民國111年0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8日止累計389,148元正未給付,其中375,548元為本 金;13,007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5548元 羅芷婷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MLDV-113-司促-8242-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俞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永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王永明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 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 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補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3

TPEV-113-北補-2517-20241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子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子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33,567元正未給 付,其中30,478元為消費款;1,714元為循環利息;1,375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78元 曾子柔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2

MLDV-113-司促-819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永任(原名林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3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0.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8月19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7,06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98-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9.3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2月   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47,743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30-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2年10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179,480元(含本金173,90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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