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補-2517-2024120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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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俞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永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被代位人王永明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為如何之分割;⑵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補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