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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56元 林莉玉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ULDV-113-司促-8831-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5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7,668元 陳政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ULDV-113-司促-8803-20241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985元 張嘉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ULDV-113-司促-8804-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鄭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30-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溫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52-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 人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7

TPEV-113-北小-4949-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02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10,868元 2 利息 82,212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2/365) 16% 72元 3 利息 19,74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10/365) 15% 81元 合計 111,021元

2024-12-27

MLDV-113-補-26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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