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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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紫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紫瑩於民國111年0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304,502元正未給付,其中227,489元為本 金;76,71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紫瑩於民國107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452,459元正未給付,其中329,812元為本 金;122,34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89元 林紫瑩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9812元 林紫瑩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08-30

PCDV-113-司促-24762-2024083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梓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7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254元 潘梓瑜 自民國113年08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47312元 潘梓瑜 自民國113年08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024-08-30

TNDV-113-司促-17003-202408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閔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7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閔華於民國111年03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04日起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6日止累計87,706元正未給付,其中82,785元為本金 ;4,92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2785元 黃閔華 自民國113年0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30

ILDV-113-司促-4073-202408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亞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亞璇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26年0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8月22日止累計426,728元正未給付,其中413,319元為本金 ;13,40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3319元 林亞璇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2024-08-28

PCDV-113-司促-24747-2024082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4,686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2年11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4, 6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7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寶溪李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依112 年6月至113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232,9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82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370元、222,319元, 核111年每月平均所得18,52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較高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16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4,6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08-23

CTDV-113-消債更-12-2024082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張詠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詠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6月18日止累計8,061元正未給付 ,其中6,602元為消費款;55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2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2元 張詠揚 自民國113年0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24

PCDV-113-司促-17202-202406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郁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郁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05月05日止累計31,916元正未給付,其中29,944元 為消費款;1,072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44元 陳郁熙 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06-14

PTDV-113-司促-5263-202406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邱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郁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26日止累計18,253元正未給 付,其中16,100元為消費款;9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00元 邱郁雯 自民國113年0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409-202406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愷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愷祥於民國112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29日止累計192,288元正未給付,其中182,375元為本 金;9,148元為利息;7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愷祥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29日止累計373,511元正未給付,其中358,305元為本 金;14,706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375元 吳愷祥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8305元 吳愷祥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436-202406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莉蓁(原名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31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莉蓁即林麗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30日止累計17,31 4元正未給付,其中16,333元為消費款;981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4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333元 林莉蓁即林麗華 自民國113年0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04

ILDV-113-司促-249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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