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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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肆佰元、第二期新台幣伍 佰元、第三期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9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0.74%(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59%+9.15%=10.74%)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3萬4408元及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00元 、500元及6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稱其無力清償,已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系爭契 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0-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08-30

TPDV-113-訴-4059-202408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懷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30

SCDV-113-司促-7910-202408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雷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409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 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促-8186-202408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建璋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請求之逾期第一期違約金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06-18

CHDV-113-司促-6111-202406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羅濟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昌偉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06-13

PCDV-113-司執-6043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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