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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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李語榕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相 對 人 許睿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訂社會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將其所有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租 期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抗告人於112年7月12日及112年8月17日曾 提領現金10萬元、1萬2000元,用以支付押租金及預付前7個 月房租,而後租金則以匯款方式為之,另每月均有給付現金 與相對人使其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詎相對人突然於113 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5月13日 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又於同年5月23日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使抗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而兩造 原為夫妻,抗告人經由法扶律師向彰化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顯係因抗告人提起訴訟,進而 刁難抗告人,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在此生活,所投下財 務非微,在兩造遷讓房屋等爭議未確定前,倘未依抗告人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將損及已投下之租金及押金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抗告人供擔保, 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前使抗告人繼續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並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使用。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 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 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 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7日 簽訂系爭租約,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租約,並已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出租人用印授權書、系爭租約、113年1月2日臺中 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 5至24頁、第35頁),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就上開事 實亦未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是可 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及11 2年8月17日提領現金10萬元、1萬2000元用以支付押租金及 預付前7個月房租,而後租金則以匯款方式為之,詎相對人 以積欠租金為由違法終止租約,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抗 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所投下財務非微,倘未 依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將損及已投下之 租金及押金,又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顯係因抗告人向其訴 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而刁難抗告人等情,固據提出抗告 人帳戶提領明細、匯款單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證據以為釋明 (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然查,抗告人雖稱於112 年7月12日、112年8月17日提領現金10萬元、1萬2000元用以 支付押租金及預付前7個月房租,並提出帳戶明細為憑,惟 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原告究竟係以何種原因提領,及資金 流向為何,尚屬有疑,且抗告人固於113年4月15日、5月17 日各匯款1萬3000元予相對人繳納租金,然期間均係在113年 1月2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積欠租金之後所為, 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無憑,而抗告 人稱相對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抗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抗告人所投下之財務非微,將損及已投下之租金及押 金等語,然參酌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尚無法使 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 缺,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本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或必要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 欠缺,自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 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08-30
TCDV-113-簡抗-34-20240830-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肆佰元、第二期新台幣伍 佰元、第三期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9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0.74%(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59%+9.15%=10.74%)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3萬4408元及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00元 、500元及6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稱其無力清償,已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系爭契 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0-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08-30
TPDV-113-訴-4059-20240830-1
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7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 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所載 。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 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 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 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 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 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 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 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 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 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金建榮(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審理中,而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所涉罪名,乃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核非屬 強制辯護案件,先予敘明。 (二)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 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者,難以勝 任。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金文森為其辯護人,然 金文森未具有律師資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金文森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金文森為其辯護,考量辯 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 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 (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2024-06-07
TPDM-113-聲-1072-202406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