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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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同 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乙○之子即被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 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 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又 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 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案養母與案生母雖於108年結婚至今已五年時間,但案 養母及案生母過往已交往六年之久,故兩人感情深厚穩定, 並案養母與案生母於婚前就規劃育有子女,亦於110年共同 至美國並由案生母以試管嬰兒方式誕下案兄,後案養母及案 生母亦全心呵護案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認可,而雙方討論後 於112年再次以相同方式誕下案主,鑑於過往照顧案兄經驗 ,觀察案養母及案生母目前已可快速上手並妥適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且案主自出生後至今於經濟或生活照顧上亦多倚賴 案養母,案養母與案生母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與安排,案養 母一家四口生活與情感連結更加緊密,因而建議貴院,本案 應依照案主之最佳利益-繼續原則,對於案養母收養案主之 訴應予認可,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0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 同性婚姻合法不久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 女,嗣進行人工受孕共育有被收養人之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 得認可,復以相同方式誕下被收養人,並為收養聲請,親權 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情況良好,並計畫依被收養 人能理解的程度逐步帶入多元家庭的概念,教養觀念正向, 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 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養聲-32-202408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聲請人之 子己○○、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己○○及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嗣己○○於112年4月13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而丙○○雖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暫時接回同 住,然自112年起復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是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係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將丙○○ 接回同住之期間外,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現已再婚並另育有其他子女,更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復曾經相對人現任配偶掌摑成傷 ,是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情節重大,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 人及其母親曾暫將丙○○接回同住,惟丙○○自112年起復與聲 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僅負擔過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此外並未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現尚 須扶養再婚後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己○○、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繼己○○及相對人於109年 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嗣己○○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4頁 ),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 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祖孫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且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尚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而相對人無法 提供良好且安全的照顧,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且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教育支持,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10歲、丙○○ 目前8歲、乙○○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與照顧能力,且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於112年4月過世,而相對人曾使丙○○遭受不當管教,亦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與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本案,因相對人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4日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大致隔一段時間會聯絡聲請 人,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尚有往來而不致陌生,惟也不算密切,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斷續未停滯。②親職能力:相對人 知道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與就學情形,但平常照顧和處理未 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相對人 這幾年除曾接丙○○同住1年外,其他時候未盡母職,因此評 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 及收入,經濟能力不差,惟相對人言談間表達無意扶養未成 年子女。④監護意願:相對人已再婚生子,丈夫與2歲多女兒 為生活重心,因此相對人無意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會主 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單 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相對人無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顯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3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 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除丙○○曾與相對人短 暫同住外,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而相對人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己○○已 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 實際上長期擔負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06-28

PCDV-112-家親聲-817-20240628-1

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即訴請離婚之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06-03

TCDV-113-婚-33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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