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嶽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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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崇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 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 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編號1為持有毒品案件;編號2為施用毒品案件),依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 年4月2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2024-06-05

TPHM-113-聲-1483-20240605-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新北地院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 訴願人 蔡詩韻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語。 三、查訴願人具狀提起訴願,雖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影本 ,惟其訴願書僅記載部分訴願法之規定,未依該法第 56 條 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3 月 5 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 113002029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 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6 日送達訴願人 於郵寄訴願書時所使用之信封袋上載明之地址即新北市蘆洲 區復興路 210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然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 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 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06-04

TPHA-113-訴願-1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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