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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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廖建彰 廖強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92,86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收 文章誤蓋日期為113年8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 -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08-30

TPDV-113-重訴-834-20240830-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大為 被上訴人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屋內(下稱系爭處所),因伊友人 租屋漏水問題要求上訴人方面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竟以「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侵害 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處所雖有出租他人使用,惟事發地點乃在 室內,不符合「公然」之定義,本件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遭 上訴人以系爭言詞相向;㈡上訴人前開所為,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千元,並得易服勞役;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公然侮辱罪名成 立,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 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系爭處所對被上訴人以「幹你娘」 等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詳,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抗辯當日在場者僅有其母、胞弟,被上訴人及其 友人,人數固定且無增加可能,陳述系爭言詞應不符合公 然要件,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於斯時,除兩造以外, 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 系爭言詞,顯亦未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 般社會通念,更寓有蔑視之意;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屬 親故,突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詞鄙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 屈辱,值此客觀情境,上訴人前開所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諸前開說明, 無論上訴人所施侮辱有無符合公然要件,仍已構成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之系爭言詞受有侵 害,因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屋漏水處理問題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 聞人數有限,衡情上訴人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 ,且上訴人有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租屋之人卻意見甚多,認 為被上訴人態度不善且故意挑釁,遂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 事出有因;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博士 畢業,現擔任大學教職(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 );上訴人近年有租金所得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個人 投資,而被上訴人除有任職之薪資所得外,亦有個人之不動 產與投資(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當庭送達上訴人之翌(21) 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亦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08-30

TPHV-113-上簡易-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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