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113年
度罰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
4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
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500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罰金13500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
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毀損、竊盜,其犯罪
被害人不同、時間有間隔、罪質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兼衡酌所犯數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
嚴重性、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TPDM-113-聲-1780-202408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