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瑞麟

Mentioned in 2 judgments

Related judgments

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游慶發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游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分9次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 、簽發支票方式如數交付,支票部分並均經被告提示兌領, 惟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借款共計530萬元,仍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自催告期限屆至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促字卷第22-33、本院卷第55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30萬元,應予 准許。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 月31日前清償借款,則有存證信函暨寄件回執附卷可參(促 字卷第11-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述530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08-26

TYDV-113-訴-1300-202408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李文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陳冠智 王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迴轉時,適逢被告陳冠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並後載被告王畇凱,直接撞擊原告汽車之車身 ,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敏盛醫院。嗣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桃園區調會)申請調解,於112年12月27日看 到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傷勢嚴重,原告見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1月13、14日開立,距離車禍已經有2週以上,有提 出質疑,但被告仗著人多勢眾,加上調解委員催促原告去提 款機領錢,原告不明究理下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 署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2818刑2039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調解成立後,原告認為事有蹊蹺 ,前去事故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調閱車禍時監視錄影帶,發現 陳冠智撞擊後倒地,隨即爬起並無嚴重傷勢,且認為肇事責 任不應全部歸咎於原告;原告調解當天已經對被告傷勢提出 質疑,理應再調取被告在敏盛醫院就醫紀錄,證明被告傷勢 為原告所造成,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診斷證明書,在原告不 瞭解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下簽署系爭調解書,爰依民法第73 8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進行第1次私下和解,在 此之前與原告雖有聯絡,但原告從未要求探視被告,原告僅 要求被告不要申請初判表,不然會被吊牌,並表示自己為肇 事全責,願意負擔所有費用,但因調解不成,被告於隔日前 往警局提出原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告訴。嗣112年12月27日, 經調解委員計算後協調出10萬元調解,原告簽署系爭調解書 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後,隨即離開,然經清點後發現短少9, 000元,經調解委員去電請原告立即返回並補足賠償金,原 告再度返回時,當下亦與在場之人有說有笑,何來被告仗著 人多勢眾,且原告並非剛出社會之人士,駕駛特斯拉汽車當 多元計程車營業,社會經驗應極為豐富,原告是當場確認被 告提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後才簽署系爭調解書,豈會不 明究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22時 13分許,駕駛原告汽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陳冠智所騎乘被告機車(後載王畇凱)發生車禍,致使被告 受傷,原告及陳冠智車損,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 ⒈原告同意賠償陳冠智修車費、醫藥費(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6萬元,調解成 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⒉原告同意賠償王畇凱 、醫藥費(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一切損失共4萬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 收據。⒊兩造除原告汽車另案處理外,被告其餘之民事請求 權拋棄,並同亦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及王畇凱同 意不追究陳冠智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 訛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由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請本院 審核,後本院於113年1月17日准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而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已自承,被 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也有發現診斷證明書為112 年11月13、14日開立,並有提出質疑,然其仍於系爭調解書 上簽名,足見其考量此節後,願意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 調解條件,並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更無遭被告詐欺可言。再者,原告本應於調解時自行 確認肇事責任、賠償範圍後,始同意並簽署調解書,而原告 自承於系爭調解書簽署後,才前去事故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調 閱車禍時監視錄影帶,足見原告只是事後反悔而欲再事爭執 ,難認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又上情已足認原告請求並無所 據,其聲請向敏盛醫院調閱被告112年11月27日就診紀錄( 本院卷第15頁反面),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06-04

TYEV-113-桃簡-501-20240604-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