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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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且 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1、提出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之證明文件。 2、自民國113年5月起之薪資證明,及陳報平均薪資。 3、債權人蔡文斌借款達266,000元之證明。 4、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羅○岳、羅○栗、羅○縈有無受領任何 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 金額為何。 5、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6、預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現存價值。 7、主動向保險公司(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 壽等公司)查詢,並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如未陳報現存之保險契約,屬違反未盡協力義務)。
2024-08-29
CHDV-113-消債更-194-20240829-1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戶籍設在高雄○○○○○○○○,其最後之住所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2024-06-18
SLDV-113-司執-51119-202406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