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錫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均已坦承犯罪,也無同案在外,請求交
保或解除禁見的機會,因母親有年紀,未婚妻又懷孕,懇請
給予交保機會,好讓被告完成該做的人民義務,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禁見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
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3年6月4日辯論終
結,足認其犯嫌重大;而本件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尚難認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從事車手犯
行,更於前次羈押經交保釋放後再為同種犯行,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
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
仍未宣判,更未判決確定,是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
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
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
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
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女友懷孕、母親年紀大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
說明。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SCDM-113-聲-662-20240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