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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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898號 原 告 范玉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06-03

TPEV-113-北簡-489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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