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113年
度執字第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對法院如
何定刑無意見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
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TPDM-113-聲-1807-20240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