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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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與劉宜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89,730元及其利息、滯納金、 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查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 件債權人,且未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金20,652元之違約金、本金37 ,704元之違約金、滯納金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9

PTDV-113-司促-7798-202408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景名 上列聲請人與張桂菊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聲請狀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9200,000元,...」是否係誤載?請求標的是否為「新臺 幣920,000元」?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5

PTDV-113-司促-7592-202408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尤福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56 90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3

PTDV-113-司促-7132-202408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DA MADILYN MORA即阿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08-09

PTDV-113-司票-619-202408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366元,及其中新臺幣42,0 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366 元,及其中本金42,04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帳款尚餘44,366元及其中 本金42,0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5194-202406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榮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11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546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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