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A04
A05
上三人共同 王健安律師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83號、第85號、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4、A05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04、A05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4、A05均為相對
人A02、A03之子女,聲請人等係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應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扶養之義務。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
之父母,對聲請人等於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
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照顧聲請人等
之生活,全賴聲請人等之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等身為父母
,然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更遑論扶養照顧聲
請人等,殊違為人父母應盡之扶養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等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等為其父母,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
相對人A03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79頁至第81頁);又相對人A03係民國91年12月11日與A
02兩願離婚,於105年4月18日與A07再婚,復經調閱A07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89頁至第90-2頁)。是依上揭
相對人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名下無收入及財產,
相對人A03則已再婚,且其配偶A07名下有財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
㈢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
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查本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相對人A02並
未向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亦未發生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向聲請人等請求支付相關代墊費用之事實,相對人A03
則由其再婚配偶扶養,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
權利之人。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皆未發生,亦非屬負扶養
義務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等之扶
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等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2-家親聲-85-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