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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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定澄即廖寅承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7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57,0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公司代墊費支出共47,913元(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9,170元 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輛(85年出廠)、建物、土 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269,342元(見調解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1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債 務 人 顏明賢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805元【計算式:[(8+1)×43×15]-1 ,000元=4,80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10.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1.提出受扶養人顏銘傳之最新戶籍謄本。 12.受扶養人王淑珠、顏銘傳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 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 會補助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3.提出受扶養人王淑珠、顏銘傳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 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 單影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5
SLDV-113-消債更-394-20250325-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永志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之113年10 、11月、114年1、2月份之薪資單,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 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每月生活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陳 報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2025-03-13
SCDV-114-消債更-21-20250313-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既設籍苗栗縣○○鎮○○里0鄰○○街0巷0號,何以向本院 提出更生聲請?並請說明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三街6巷15樓二 樓處是否係聲人之居所地。承前,並請聲明人提出相關文件 證明,以利本院確認是否有管轄權。 三、提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資料。 四、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0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3月10 日起至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女兒)現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 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另請 說明該保單是否有經質押借款?借款金額為何?(請勿以時 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 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 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如無, 七、請提出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及111年、112年所得報稅資料 、全國資產資料。 八、請提出自112年3月10日(註: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九、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2025-03-13
TYDV-114-消債更-178-20250313-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8日 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加以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代理人亦已分別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無誤(參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聲請人代理人逾期卻未提出,嗣於1 14年3月11日到庭後仍未補正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部分,並表示因聲請人遲誤期間提供資料,故致代理 人無從撰寫書狀等語,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或各保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 圖代替投保查詢單之提出,本院將視該部分為未提出),並 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註: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該部分可以提出各保 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但須顯示金額)?以聲 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自111年7月22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本公文 傳真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 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 式。 四、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利 本院就聲請人依前述提出之資料加以核對(□附多元化繳費 單) 五、請求聲請人名下汽、機車部分,均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估 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六、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之債務,是否負有擔保?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聲請人是否已將車輛交付債權人取償?或車輛現在何處? 該等附有擔保之債權是否可列為更生債權? 七、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主債務人 是否仍有繼續清償債務? 八、聲請人為何須購入三輛機車、一輛汽車? 九、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 ,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78-20250312-1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邑均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及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 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 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 ?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21-20250307-1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量鈞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不論有 無開戶資料,均請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請提出名下汽車及 機車之行車執照。 五、請檢附資料說明㈠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所得?㈡113年9 月起至今之薪資所得?(請分上開二時段依序說明) ◎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等證明文件。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111年至112年收入為零 元,請自行確認是否真實、有無漏報。如果收入確實為零 元,請說明為何仍可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負擔扶養費 將近3萬元? ◎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文件。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㈠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所得? ㈡113年9月起至今之其他收入(如獎金、佣金等一切收入)? 以及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 發放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鳳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吳鳳雲從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9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款、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 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 明)
2025-03-06
TYDV-114-消債更-42-20250306-1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