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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已遣返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7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各為零 點壹伍玖玖、零點貳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OAN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共2包(總毛重0.367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0.1599、0.2071公克,有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見偵37737卷第121-127頁) 。而以現行之技術,扣案殘渣袋2個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前開扣案 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 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2024-08-30

TYDM-113-單禁沒-721-202408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1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30

TNDV-113-司促-17071-202408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大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08-30

TNDV-113-司促-16830-202408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梓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7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254元 潘梓瑜 自民國113年08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47312元 潘梓瑜 自民國113年08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024-08-30

TNDV-113-司促-17003-2024083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AELATUL BADRIYAH(印尼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08-30

TCTA-113-續收-3582-202408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忠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宥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9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 蘭縣蘇澳鎮豆腐峽海灘旁,趁陳宥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陳宥瑋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之New Balance運動鞋一雙後( 已返還),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明忠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陳宥瑋置放於鞋內之現金2,600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拿鞋子等語 。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球鞋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球 鞋內有2,600元,客觀上是否竊得2,600元,並無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08-30

ILDM-113-簡-600-202408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妙蓮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許憶珊 陳文薇 劉永龍 徐意文 柯聖義 莊惠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許憶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負擔。 三、陳文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負擔。 四、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負擔。 五、莊惠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關於同 案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等部分), 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揚達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代表人蔡妙蓮、被告許憶珊、陳文 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黃建銘 、翁麟傑等被訴部分,前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認其等犯罪不 能證明,而業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爰就該部分刪除不予引用如上述。又 同案被告吳明聰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審理中死亡,有其個 人資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卷第241頁、第237頁 ),前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均附此敘明。 三、經核: (一)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就犯罪 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渠等5人與同案被告吳明聰就該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考)。渠等3人與同案被告吳明聰就該部分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均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 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本案數次共同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 本案數次共同申報不實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 (四)被告許憶珊、陳文薇所犯上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申報不 實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 (五)被告揚達公司為法人,同案被告吳明聰為其負責人,被告 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則為其受僱人 ,渠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揚達公司 科以同條之罰金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 龍、徐意文、柯聖義未恪遵法令,任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固應值非難,惟衡酌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 有悔意,並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所為犯行之 客觀情節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與因惡意貪圖鉅額不法利益 ,而發起、主導汙染環境程度高且範圍廣,並嚴重影響人體 健康之情形者有別,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前揭被 告5人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本案被告各所為犯行之 手段、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 告揚達公司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營業 情形及資本規模;㈢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 、柯聖義、莊惠婷等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等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 柯聖義、莊惠婷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㈥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柯聖 義、莊惠婷前均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徐意文前則僅於9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另考量被告許憶珊、陳文薇本案數罪犯行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 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並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查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許 憶珊、陳文薇、劉永龍、柯聖義、莊惠婷前均無其他前案紀 錄,被告徐意文前僅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均於本院表 示坦承,堪認有悔意,及本案情節暨渠等犯罪參與之角色地 位,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之 意旨,本院乃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 知渠等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以啟 自新,並兼顧督促渠等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 需要。又渠等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渠 等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許憶珊所有並供本案直接使用之物,檢 察官以此由認應不對該行動電話聲請沒收(見:檢察官起訴 書第15頁),應屬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一(緩刑負擔) 編號 被告姓名 緩刑負擔 1 許憶珊 被告許憶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 陳文薇 被告陳文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3 劉永龍 徐意文 柯聖義 莊惠婷 被告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DWH07XCM7G) 已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審訴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 告 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吳明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許憶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永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意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聖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惠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黃振吉 住同上 被 告 黃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麟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揚達公司所有業務, 揚達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起,經經濟部許可從事通案再利用 業務,可收受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積體電路製造程序、記憶 體製造程序產出之廢液酸鹼值小於、等於2.0廢硫酸(C-020 2),經添加水份稀釋放熱反應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 對外販售。揚達公司於106年3月6日起,與聯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 約定聯華電子公司事業廢棄物廢硫酸由揚達公司委託金裕昌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裕昌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 輛執行清除作業,在揚達公司上開廠址進行再利用。許憶珊 、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莊惠婷均受僱於揚達 公司,許憶珊為揚達公司特助,聽從吳明聰指示辦理揚達公 司業務,陳文薇負責編排廢硫酸載運之車趟表,及於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上開申報系統 )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劉永龍、徐意文 、柯聖義皆為載運廢硫酸司機,莊惠婷則負責於上開申報系 統申報揚達公司再利用廢硫酸情形,並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 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之業務。 二、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均明知 揚達公司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由吳明聰、許憶珊指示陳文薇藉由傳送網路通訊軟體 LINE訊息或紙本車趟表,指揮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前往聯華電 子公司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出廠,先至揚達公司停留, 無須將廢硫酸卸入貯存槽,形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經揚達 公司進行再利用之GPS軌跡假象,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嗣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二廠,轉送廢硫酸予買家淨寶公司。 三、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均明知於收受聯華電子公 司廢硫酸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於上開申報系統 ,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廢硫酸之收受日期、時間、 處理方式、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且於廢硫酸再利用完成後,應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竟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聰、 許憶珊指示陳文薇,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 時間之1日內某時,在上開申報系統,不實申報揚達公司於 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再利 用方式,再利用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下合稱上揭不實 申報事項),莊惠婷再依吳明聰、許憶珊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文件申報時間,在上開申報系統,將上揭不實申報事項 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保證聯華電子公司 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 於廢棄物再利用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建銘為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翁 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室及 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淨 寶公司二廠於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十四B 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 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 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揭工廠 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產品對 外販賣。詎料,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亦知悉淨寶公 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卻為增 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 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之淨寶公司二廠組 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 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1,865,870公斤,再與淨寶公 司所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 販售。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 員至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 硫酸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吳明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3、被告吳明聰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明聰取得之事實。 (二) 被告許憶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憶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文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販賣重量1,865,870公斤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四) 被告劉永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證明被告劉永龍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五) 被告徐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徐意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六) 被告柯聖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柯聖義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委託被告吳明聰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七) 被告莊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惠婷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八) 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黃建銘為增加產品產量,向被告吳明聰收受硫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1元之代價,販賣硫酸予被告黃建銘之事實。 3、被告淨寶公司以每公斤0.1元之代價,販賣硫酸產品之事實。 (九) 被告翁麟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麟傑為增加產品產量,向被告吳明聰收受硫酸,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 證人即淨寶公司工程師周尚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淨寶公司員工,將被告揚達公司司機交付之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一) 證人蘇勝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證人蘇勝旗將被告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二) 證人鄭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證人鄭光華將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硫酸,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製成硫酸產品之事實。 (十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吳明聰為被告揚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十四)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許可查詢結果、經濟部107年1月25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148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僅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十五) 聯華電子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1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與聯華電子公司約定,由被告揚達公司委託金裕昌公司執行清除廢硫酸作業,在被告揚達公司上開廠址進行廢硫酸再利用之事實。 (十六) 委託清運合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證明被告揚達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清運車輛,靠行於金裕昌公司之事實。 (十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12張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司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載運至淨寶公司二廠之事實。 2、被告陳文薇不實申報被告揚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再利用方式,再利用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十八) 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十九)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6張 證明被告莊惠婷將上揭不實申報事項登載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事實。 (二十) 揚達公司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各1份、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業社統一發票3張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收受被告吳明聰所交付硫酸1,865,870公斤,用以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9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5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現場紀錄表1份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未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文件之事實。 3、被告黃建銘、翁麟傑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二)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非法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廢硫酸之事實。 2、被告黃建銘、翁麟傑非法處理上揭工廠廢硫酸之事實。 (二十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淨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建銘之父黃振吉之事實。 (二十四)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各1份 證明被告淨寶公司二廠僅係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十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行為係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之情形,為非法處理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犯行,被 告黃建銘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未經再利用, 伊係向吳明聰買受硫酸成品,單純調配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 ,製成硫酸產品後賣出,沒有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等語 ,被告翁麟傑則辯稱:伊不知道吳明聰所出賣之硫酸未經再 利用,伊不認為於再利用上揭工廠廢硫酸過程中,加入其他 硫酸,有違反再利用許可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供述:伊向吳明聰購買高濃度硫酸,為 了要調配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如果客戶 要45%,只需要加水,如果客戶要其他濃度,會使用其他硫 酸調整等語,後於偵查中改述:伊僅單純調配吳明聰所出賣 之硫酸,製成硫酸產品後賣出,沒有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等 語,顯見被告黃建銘前後供詞反覆,復細繹其於警詢時供詞 ,並非供述為了調配「成」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詞,而係供 述為了要調配比較低濃度的硫酸等語,依其前開語意可知, 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調配濃度,向被告吳明聰買受硫酸, 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用一事。是以,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乃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明聰與被告黃建銘約定買賣硫酸,被告吳明聰出賣之 硫酸來源,主要為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展陽有限公司,被告吳明聰為履行硫酸買賣契約, 指示被告揚達公司司機載運硫酸至淨寶公司二廠,另被告吳 明聰亦受被告黃建銘委託,清除上揭工廠廢硫酸,由被告吳 明聰指示被告揚達公司司機駕駛金裕昌公司清運車輛,前往 上揭工廠清運廢硫酸至淨寶公司二廠等情,業經證人鄭光華 、蘇勝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吳明聰、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淨 寶公司二廠現場員工收受被告揚達公司司機交付者,為被告 黃建銘向被告吳明聰買受之硫酸及上揭工廠廢硫酸。又被告 翁麟傑於偵查中供述:淨寶公司員工收受揚達公司司機所交 付硫酸,會依硫酸來源、比重、濃度做區隔,同一個來源盡 量放在同一個貯存槽,但貯存槽不夠時,不同來源也會放在 同一貯存槽等語,而證人蘇勝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 月前,淨寶公司二廠未規定須將揚達公司司機交付之硫酸, 區隔不同來源貯存,後來發現來源不同,硫酸性質不同,有 區隔貯存必要,淨寶公司二廠才規定,需依照揚達公司司機 所述硫酸來源,區分聯華電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展陽有限公司者,盡量將不同來源硫酸放置不同 貯存槽,如果貯存槽不夠時,來源不同但濃度相近,還是可 以放在同一貯存槽等語,另參以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 紀錄表內容,顯示淨寶公司二廠於107年3月前,就被告揚達 公司司機所交付之硫酸,確實一律記載進貨廠商為揚達公司 乙情,此有上開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足認於107年3月前,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現場員工收受 被告揚達公司司機所交付之硫酸,貯存方式為,將上揭工廠 廢硫酸與被告黃建銘向被告吳明聰買受之硫酸,共同混入貯 存槽內貯存,並未為任何區分,焉有如被告黃建銘所述其僅 將吳明聰出賣之硫酸精煉後賣出,未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使 用一情之可能。況且,縱於107年3月後,被告淨寶公司二廠 將不同來源硫酸區隔於不同貯存槽,然就源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硫酸,未見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指示被 告淨寶公司員工須區隔,究為上揭工廠廢硫酸或被告吳明聰 出賣予被告黃建銘者,仍混合置於同一貯存槽,被告黃建銘 自無從區隔上揭工廠廢硫酸,與其向被告吳明聰買受者分開 利用,益徵被告黃建銘實有將其向被告吳明聰購買之硫酸, 混入上揭工廠廢硫酸,以製造硫酸產品之情。 (三)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日,同意被告淨寶 公司二廠與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0202)個案再利用 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 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於上述再利用 流程額外添加硫酸,為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之情形,應 有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刑責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742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分別為被告淨寶公司二廠總經理 、副總經理,負責再利用上揭工廠廢硫酸,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其等主觀上具非法處理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均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核被告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莊惠婷 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揚達公司為法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吳明聰、受僱人被告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 意文、柯聖義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均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 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 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吳明聰、許憶 珊、陳文薇、莊惠婷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 將該不實事項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低 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 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就如犯罪 事實欄二,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莊惠婷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 聖義上開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上揭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皆 應認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文 薇、莊惠婷前揭多次申報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聰、 許憶珊、陳文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被告吳明聰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得11,281元,及被告淨寶 公司因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而銷 售硫酸產品獲得186,587元,均未扣案,皆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達拖車運 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係翻拍被告許憶珊所有手機(I 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電子紀錄 ,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供本案直接使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 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 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附表二 編號 聯單編號 廢棄物種類、重量 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 再利用方式 1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7.23公噸 107年1月3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2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22.21公噸 107年1月26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3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67公噸 107年2月27日8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4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9.56公噸 107年3月10日9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5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18公噸 107年3月13日8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6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6.96公噸 107年4月10日16時 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 附表三 編號 聯單編號 廢棄物種 類、重量 申報時間 1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7.23公噸 107年1月3日 2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22.21公噸 107年1月26日 3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67公噸 107年3月5日 4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9.56公噸 107年3月15日 5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8.18公噸 107年3月15日 6 Z000000000000000 廢硫酸 (C-0202)、16.96公噸 107年4月11日

2024-08-30

KSDM-113-簡-3393-2024083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H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08-30

KSTA-113-續收-3048-202408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A04 A05 上三人共同 王健安律師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83號、第85號、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4、A05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04、A05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4、A05均為相對 人A02、A03之子女,聲請人等係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應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扶養之義務。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 之父母,對聲請人等於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 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照顧聲請人等 之生活,全賴聲請人等之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等身為父母 ,然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更遑論扶養照顧聲 請人等,殊違為人父母應盡之扶養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等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等為其父母,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 相對人A03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79頁至第81頁);又相對人A03係民國91年12月11日與A 02兩願離婚,於105年4月18日與A07再婚,復經調閱A07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89頁至第90-2頁)。是依上揭 相對人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名下無收入及財產, 相對人A03則已再婚,且其配偶A07名下有財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 ㈢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 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查本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相對人A02並 未向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亦未發生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向聲請人等請求支付相關代墊費用之事實,相對人A03 則由其再婚配偶扶養,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 權利之人。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皆未發生,亦非屬負扶養 義務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等之扶 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等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08-30

SLDV-112-家親聲-85-202408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威澐 被 告 楊鎧瑞 張正煒 張國忠 楊稜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第一項被告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甲○○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丁○○3人為朋友,其等與10名友人共13人於109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之薑母鴨店用餐而聚 集,適戊○○、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桌友 人因故與欲在該薑母鴨店用餐之客人楊士賢、甲○○發生口角 爭執。戊○○、乙○○、丁○○及數名友人雖知悉該薑母鴨店外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仍因戊○○不堪忍受楊 士賢再三挑釁,而以戊○○為首謀,乙○○、丁○○及數名友人為 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走出薑母鴨店 至店外馬路上,乙○○及數名友人旋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及徒手毆打楊士賢,丁○○亦與數名友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甲 ○○,嗣戊○○又指使乙○○、丁○○及數名友人「到車上拿傢伙( 台語)」等語,乙○○遂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之 車輛上拿取木刀及鋁棒,丁○○亦至不詳處所拿取槌子,並與 數名友人分別持以毆打楊士賢、甲○○,甲○○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戊○○、乙○○、丁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戊○○上訴部分)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其等行為並構成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 事發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據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 台幣(下同)100萬5,000元,包括醫藥費5,00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戊○○、乙○○、丁○○應連帶給付甲○○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丙○○就第一項乙○○應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乙○○、丁○○辯稱: 一、對於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認為其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沒有依據,只願負擔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可能請求到100萬元等語。乙○○另辯稱 ,目前伊已成年,應該不用伊父親負責等語。 二、聲明: 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戊○○、乙○○、丁○○、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查甲○○主張戊○○、乙○○、丁○○前述共同聚眾傷害之不法行為 ,有卷附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刑 案偵字卷第109至123、182頁,及訴字卷㈠第97至102、107至 145頁)可稽,且為到庭之乙○○、丁○○所不爭執,而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又上開人等所為,業經 刑案判決犯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或下手實施罪、以及傷害罪確定, 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甲○○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乙○○、丁○○前述共同 聚眾傷害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甲○○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9 年10月5日為前述行為時係19歲餘,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 ,可認對於傷害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又丙○○當時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案訴字卷第18頁) ,丙○○復未就其對於乙○○並未疏懈於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則甲○○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戊○○ 、乙○○、丁○○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 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二、關於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甲○○固主張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惟考其 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於本件案發日 及日期接近之109年10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335元 (計算式:55+720+710+850=2,335)(見本件訴字卷第285- 2至285-5頁),是就醫藥費部分僅得請求2,335元,逾此金 額則屬無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戊○○、乙○○、丁○○因細故即聚眾毆打甲○○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該傷 勢集中於人體脆弱的頭部,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堪認甲○○ 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暨兩造之平日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5萬2,335元(計算 式:2,335+350,000=352,335),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請 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 ,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乙○○、丁○○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戊○○、乙○○、丁○○、丙○○於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甲○○初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 法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08-30

SLDV-113-訴-27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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