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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劉浩宇申請支付命令,要求他償還28,464元的新臺幣欠款。除了本金,劉浩宇還需支付從支付命令送達後隔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的利息。此外,他還得賠償500元的督促程序費用。如果劉浩宇在收到命令後20天內沒有提出異議,管理委員會就可以拿著這份命令去申請強制執行。 判決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浩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024-08-27
損害賠償
這是一起關於損害賠償的民事案件。原告張騰睿(即莊祐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法院發現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二審的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24,369元。因此,法院裁定要求上訴人在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繳費用。如果逾期未繳,上訴將被駁回。 判決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張騰睿即莊祐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玉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71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36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臺中簡易庭
2024-08-0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嘉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附表所載相關債務人「王如彬」是否誤載?請查明更 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024-08-06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麗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李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 373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2024-08-27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86萬6,363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12 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1 75萬2,990元+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 被告之金額共計1,170萬6,373元-被告依法可向原告收取之 利息金額159萬3,000元=2,186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2,189萬4,067元(上開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 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變更為1,173萬4,077元,計算式 :1,175萬2,990元+1,173萬4,077元-159萬3,000元=2,189萬 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9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770萬元,兩造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原告並分別將自己及親友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 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已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 利息,此以原告所借本金1,770萬元計算,利率竟高達週年 百分之17至58不等,被告應僅在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即159萬3,000元之範圍內,方可向原告收取利息,故就超 收之1,015萬9,990元部分(計算式:1,175萬2,990元-159萬 3,000元=1,015萬9,990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1,015萬9,990元予原告。 ㈡兩造因彼此間借款關係複雜、存在多件訴訟,遂於100年11月 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1,900萬元作 為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取 代先前兩造各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清償 利息案件判決認定:兩造間自97、98年間起之消費借貸契約 ,效力已為上開切結書所取代,被告僅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原 告履行,不得再依原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借 款利息等語,此於本件應具爭點效,被告自受該切結書拘束 ,不得再於上開協議之1,900萬元外,另向原告請求利息。 惟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 萬元,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 萬2,753元,以及於102年3月26日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 元(計算式:510萬元+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1,173 萬4,077元),被告將原告上開還款均作為借款利息之清償 ,有違兩造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另外請求利息之約定,自屬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 告清償之2,189萬4,067元(計算式:1,015萬9,990元+1,173 萬4,077元=2,189萬4,067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5,以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已 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利息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共計超過1,9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僅1 ,770萬元,且原告向被告給付之上開利息,均為任意給付, 依110年7月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不得謂不當得利。 況縱認原告此部分清償之數額超出兩造約定之利息,亦應抵 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其後原告向被告 清償510萬元、被告經上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 19萬2,753元及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元等 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自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償還本金新 台幣1,900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本金」以1,900萬元計算,非謂被告於1,900萬元外即不 得再請求利息,且原告所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6號清償利息案件,實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蔡幼等人給付102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8日之借款利 息,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不同,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之期間亦不相同,於本件應不 具爭點效,該案判決內容並不拘束被告,被告自仍可向原告 請求以1,90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兩造及蔡幼間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判決意旨亦提及被 告除該切結書外,仍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 向原告及蔡幼求償,足認系爭切結書性質應係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而非創設性和解契約,並未取代兩造97、98年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再收受原告清償之 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簽立上開切結書後, 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原告既依該切結書所載尚積 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則其向被告清償1,173萬4,077元 ,尚在積欠之本金範圍內,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 借款總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 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向被告清償共計1,175萬2,990元 ,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 ㈢被告其餘受償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清償,被告分配受償 額為319萬2,753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 行程序費用為102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中受償344萬1,324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 3萬9,130元,債權確認費用為2,000元。 ㈣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借款人)蔡幼、陳志杰,以下簡 稱甲方,立切結書人(放款人)吳阿蘭,以下簡稱乙方。經 雙方同意訂立切結書條款如左: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 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新台幣 1,900萬元正,若於該日(100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 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乙方同意再順延壹個月償還借款。 三、甲方若100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 ,且又未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 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原告受 償之1,175萬2,990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被告依法得受領之利息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前受償之1,015萬9,99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揭。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 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 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 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係債權人不得 請求給付,並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自原告受償之1,175萬2,990 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依法不得受領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7、98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總 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5,且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清償共 計1,175萬2,990元之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被告之1,175萬2,990元,均是利息 ,均是任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此部分 清償之利息,既均為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 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 原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並經被告受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收取以本金1,770萬元依現行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範圍內之利息,超收之部分為不當 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因原告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數額中,究有多 少數額係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多少數額係清償本金,須視 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及數額、各筆還款之時間、數額及內容 而定;然經本院諭請原告陳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各筆借款 成立時間、數額及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 止向被告清償之共計1,175萬2,990元,各筆給付是清償何筆 借款之何項目內容,原告僅陳報:「原告向被告借款1770萬 元之金額及時間如下:⑴於O年O月O日以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⑵於O年O月O日以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7建號建物作為共同擔 保借款300萬元;⑶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60萬元;⑷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⑸於98年11月10 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5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明確指明,是本件原告自9 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清償之金額1,175 萬2,990元,如何充抵何筆借款之利息、本金,自無法為確 切之計算。況原告對於其所清償之1,175萬2,990元均為利息 、尚未還及本金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 亦陳稱原告清償之上開數額,縱有超過以其所借本金計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5範圍之部分,自應充抵本金一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故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金額,顯然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告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收 受原告清償之1,015萬9,99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何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計1,173萬4,077 元之金額,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 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並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 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向被告清 償319萬2,753元(另被告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行程序 費用102元)、344萬1,324元(另被告執行費用3萬9,130元 ,債權確認費用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 10929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1年 度司執字第159953號被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157 至17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係協議以1,900萬元作為 自97、98年以來至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總 金額,故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只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900 萬元,不得再請求其他利息、費用等款項,被告既認為原告 於簽立切結書後清償之1,173萬4,077元均係利息,自有違上 開切結書約定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並未如 期於切結書所約定之100年12月24日前清償該1,900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325頁),則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約定,原告除1,900萬元 本金債務外,即應再支付50萬元利息以換取延長還款期限1 個月,或若原告未如期清償1,900萬元本金債務、亦未給付5 0萬元利息,則原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建 物等均移轉予被告。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積欠 被告之債務總額究竟為何,尚須視原告是否按約定支付50萬 元利息以延長還款期限、或原告是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 予被告代償等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然原告至兩造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經核算至少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一事,乃屬確定,故不論系爭切結書係屬何種契約性質 ,或有無受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收受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清償之510萬元, 以及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 (共計1,173萬4,077元),自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 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 3萬4,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 100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之1,015萬9,990元及原告清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合計2,189萬4,06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24-06-21
更生事件
這是一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的法院裁定。聲請人蔡明臻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但法院發現他漏繳了4,000元的郵務送達費,也沒有提出法院要求的相關資料。法院因此裁定,要求蔡明臻必須在裁定送達後3天內補繳費用,並在14天內補齊所有缺失的文件與證明。如果蔡明臻沒有在期限內完成補正,法院將直接駁回他的更生聲請。 判決全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臻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等2人之112年度及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4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藥師執業執照( 以上均影本)。 ㈧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數額載總計720 ,000元,平均每月約僅3萬元、必要支出(含扶養)總金額為1 ,024,560元,平均每月需42,690元,支出遠大於收入,應說明 如何支付短缺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提出鉉通中西藥局相關登記證明文件、營業地址外觀照片及本 件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業活動平均每 月營業額、歇業之證明(需有歇業年月)等文件影本。如無證 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 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提出111年4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 、王○儒等4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 (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 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 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 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 ,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 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 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 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如有上開 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 、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 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 車行照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財產目錄所載聲請人名下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目前市價(以相同車款、年份 車輛之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證)。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與000年00月間聲請前置調 解時所提出相同,其上所載債權總金額,應非本件聲請時(11 3年4月9日)之金額、債權人亦可能有所變動,故應重新提出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能否提出相 當之擔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024-06-03
損害賠償
原告邵鼎祥對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審查起訴狀後發現,原告只寫了被告公司的名稱,卻沒有寫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根據法律規定,起訴時必須明確記載法定代理人的資訊,否則法院無法合法送達文件。因此,法院裁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裁定後 7 天內補正這些資訊。如果原告逾期沒有補正,法院就會駁回他的起訴。 判決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內湖簡易庭
2024-06-1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鄭怡如與蔡啟益離婚後,原本約定由蔡啟益照顧未成年女兒蔡美珍。但蔡啟益因欠下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導致女兒只能由他的父母照顧,且家中常遭討債,影響孩子生活。鄭怡如認為蔡啟益已無法履行照顧義務,因此向法院聲請改由她單獨行使親權。法院委託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確認鄭怡如具備照顧能力,且與女兒感情良好;而因找不到蔡啟益,無法進行訪視。法院認為由鄭怡如單獨照顧女兒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准許鄭怡如的請求,並由蔡啟益負擔程序費用。 判決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蔡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 逕稱姓名或稱長女),嗣兩造於111 年9 月28日經協議離婚 ,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旋於同日重新協議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 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多次遭討債人士 前往其家中追討。現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 至今無法聯繫相對人,其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蔡美珍,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蔡美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 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嗣兩造協議離婚, 原約定蔡美珍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重新協議蔡美珍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蔡美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9-11頁、第45頁, 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目前不知去向、無法 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改定 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1.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親權意願:聲請人患慢性蕁麻疹,每 月領用藥膏防患未然,身體狀況無虞,與相對人離婚前便從 事菸酒行日班櫃臺人員,年資逾2 年且暫無轉職想法,可維 持穩定收入,離婚後透過每月穩定會面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狀況,於未成年子女反映遭同學毆打時主動致電學校介入 處理,且相對人因故離家,致中斷會面後,亦積極與相對人 雙親討論會面事宜,因與相對人雙親未達會面共識而重新思 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決定申請更生協商,並於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減緩債務壓力,又主動與娘 家親友討論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計晝並得到支持,由此瞭解 聲請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能力尚佳;又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於4 歲前主要照顧者,離婚前一年為賺取較高收入從 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外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事項,離婚後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維繫親子 關係,近2 、3 個月轉為日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 晚上8 時,月休5 日,未來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 8 時前及假日需委由娘家同住親友提供照顧支持;再者,聲 請人認同相對人及其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 展情事,惟現階段遭遇會面困境,且自評家庭支持系統較相 對人雙親佳,而欲聲請單獨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應允未來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其雙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 惟囿於相對人欠債狀態,而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有些 許顧慮。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於現址飼養1 隻寵物犬,過往 主要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居住所過夜會面,未來擬安排未成年 子女遷居娘家住所並與之同房,本次訪視未前往聲請人娘家 ,故無法評估未來照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嘉義市教 之道幼兒園大班,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遷居中埔娘家,並 就讀中山國小,由聲請人祖父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考 量相對人債臺高築而欲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評估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扶養費有明確想法。 3.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112 年7 月欠債跑路前,兩造 均能依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各自依己身職責與角色持續合作 教養未成年子女,惟轉由相對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以來,聲請人頻頻遭遇同住方拒絕會面,使其難以掌握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考量相對人當前已無法履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項,縱聲請人肯定相對人雙親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良好,且擔任照顧者期間無甚過失,仍期待爭取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負擔教養責任,本次僅就聲請人 訪視部分評估其親職功能應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與 情感需求,聲請人具友善父母內涵,應允成為主要照顧者後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雙親會面,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 家庭成員穩定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 金會113 年3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35號函暨所附之改 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71頁 )。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 進行訪視等情形,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2 月15日雲萱監字第 11305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說明單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39-41頁)。 ㈤、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蔡美 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即自行離家,在外舉債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影 響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之生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 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利用每月3 至8 小 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時間維繫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習慣有一定程度了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 好。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蔡美珍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024-06-24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精武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精武與林麗華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史精武於民國 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 住處內,與林麗華發生口角,史精武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林麗華推倒,致林麗華胸口撞擊桌腳,而受有右側胸部瘀青 (4×2cm)等傷害;因認被告史精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史精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麗華於11 3年6月5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院卷第41-44頁 )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024-06-18
詐欺
被告戴智軒因詐欺案件,對南投地方法院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而,他在上訴時沒有寫明上訴理由,也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法院因此裁定,要求他必須在收到這份裁定後的五天內,補交上訴理由書。 判決全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智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於民國113 年3 月 28 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3 年4 月19日送交本院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