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判決書

支付命令

聯邦商業銀行告楊蕙榛,要求她支付新台幣410,312元,還有利息和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果楊蕙榛不服,必須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如果她沒提出異議,聯邦商業銀行就可以拿著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 判決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楊蕙榛即楊若榛即楊易儒即楊佳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0,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10,312元 113.4.9~113.4.14 3.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其為限。 113.4.15~113.7.14 3.63 113.7.15~清償日止 3.65

支付命令
聯邦商業銀行
楊蕙榛
債務
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024-10-01

詐欺

鄭弘佑因為詐欺案被判刑,檢察官覺得判太輕上訴。二審法官覺得一審判決沒啥問題,但考量到鄭弘佑有跟受害者和解賠錢,態度還不錯,所以改判輕一點,判兩個月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 判決全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
量刑
和解
易科罰金
二師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4-11-29

清償借款

元大商業銀行告張宇毅,要求他還錢,總共新台幣219萬多元,還有利息跟違約金。如果張宇毅不還錢,元大商業銀行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發了支付命令,如果張宇毅對這個命令有意見,要在20天內提出異議。 判決全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張宇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支付命令
債務清償
強制執行
異議
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24-1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劉秋梅因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抓到,之前她就因為毒品被抓去勒戒過,但後來檢察官覺得她沒有繼續吸毒的傾向,就放她出來了。結果沒想到,她又在三年內再次吸毒。這次法官判她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因為劉秋梅有自首,而且這次吸毒也沒有危害到別人,所以法官決定從輕發落。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3時58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 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 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 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 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 第9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自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請求賠償損害

這是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裁定。原告蔣瑀安對被告鄭宇軒提起訴訟,案由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因為案情複雜,法院決定將民事訴訟部分移交到民事庭審理。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蔣瑀安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損害賠償
移送民事庭
事件繁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竊盜

廖忠順因為偷了一台蕭憲漳的自行車被抓到,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可以用簡易判決就好。法院審理後,考量到他坦承犯錯,判他拘役55天,可以易科罰金。因為車子已經還給蕭憲漳了,所以就沒有宣告沒收。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廖忠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蕭憲漳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蕭憲漳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發現蕭憲漳騎乘上 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大漢溪自行車道22.6K M)前,始悉上情,並自廖忠順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憲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罪
簡易判決
自行車竊盜
易科罰金
坦承犯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請求賠償損害

張敦建告余惠芬過失傷害,還提了民事賠償。但法官覺得這案子太複雜,要審很久,所以決定把民事部分移到民事庭去審。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4號 附民原告 張敦建 附民被告 余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過失傷害
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
移送民事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肇事遺棄罪

魏立山開車發生事故,造成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傷,但他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跑了,因此被檢察官起訴。法院認為他犯了肇事逃逸罪,判了他六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但考量到他已經和傷者達成和解,也獲得諒解,所以給他緩刑兩年,希望他能記取教訓。 判決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頭部」均更正為「頸部」, 並補充證據:被告魏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有傷害後,未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3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魏立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6.2公里處欲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適蔡中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駛至,見前車因魏立 山車輛而減速,急煞後打滑失控,與李長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長信及其車上乘客 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 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魏立山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 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長信等人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
緩刑
交通事故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5-03-3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這個案件是關於黃志宏因為砸毀住戶的廁所門板,被警察抓到並移送法辦。法院認為他藉故騷擾住戶,判他罰錢2000元。黃志宏辯解說是因為跟李國銘有債務糾紛,不小心弄壞的,但法院看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根本是故意拿掃把砸的。所以,法院不採信他的說法,還是決定罰他錢。 判決全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856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9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持掃把砸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廁所塑膠門板(下稱本案塑膠門板)之方式 ,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塑膠門板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自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李國銘倒會不還錢 ,與其拉扯時不小心壓破該廁所塑膠門板,沒有拿東西破壞 等語,惟查:  ㈠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移送人與李國銘於 檔案時間00:01至00:02時一同出現在畫面中往左側走去;被 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0:04至00:08時往回向畫面右側走去,並 揮動雙手,與李國銘對話;又於檔案時間00:12至00:21時, 被移送人再度往畫面左側走,並手持掃把,大力朝本案塑膠 門板揮擊數次,此時二人並無有何相互拉扯之情形;檔案時 間00:22至00:28時,被移送人揮舞掃把手柄並朝畫面左上方 走去,此有監視器影像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並 未與李國銘發生拉扯,而不慎壓破本案塑膠門板,而係故意 持掃把破壞本案塑膠門板,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  ㈡另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李國銘間有債務糾紛,一氣之下才毀損 本案塑膠門板等語,然被移送人所為,顯非處理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法、正當行為。又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門板 之地點係位於巷道旁,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場域,此 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 門板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且已對該場所住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 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該處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掃把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
藉端滋擾
毀損
罰鍰
安寧秩序

橋頭簡易庭

2025-03-31

聲明異議

黃佳瑩因為超商開關門的電子聲響被警察罰了 1500 元,她不服氣提出異議。她覺得超商開很久了,沒人反應噪音問題,而且聲音也符合法律規定。但法院調查後發現,附近的鄰居都說這個聲音很大,影響到他們睡覺,所以法院覺得黃佳瑩確實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維持原判,駁回了她的異議。 判決全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黃佳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 第11400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持續 開關門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張志宗 之警詢筆錄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超商設立逾1年,未有人向異議 人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且所有設備及音效 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 。又張志宗提供影片僅有聲音,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系爭 超商之開關聲。另系爭超商之開關聲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 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 害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系爭超商相鄰之住戶張志宗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住家在系爭超商後方10公尺,系爭超商 大約每晚22時後,開關門電子聲響就吵得我跟妻子無法入睡 ,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超商之鄰 近住戶張詠昇、張香怡、吳曉緯證稱:系爭超商發出之電子 聲響很大,補貨的聲音都有影響到附近住戶等語互核相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 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並已使不特定 之其他鄰居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 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未有人向 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惟是否有人向其反 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之事,與該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尚無相關。又該規定不以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該聲響未逾法 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並無理由。另異議人辯稱無法 確認張志宗提供影片之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聲響,及該聲 響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超商之開關聲確 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安寧,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社會秩序維護法
噪音妨害安寧
罰鍰
聲明異議駁回
電子聲響

橋頭簡易庭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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