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文 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及『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 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經辦員『鄭永年』簽 名及印文各1枚)予黃秀美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 配戴「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外務 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勁德公司 」之外務專員「鄭永年」,然其確非「鄭永年」,亦未就職 於勁德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勁德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鄭永年」之 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鄭永年」,亦非勁德公司之員工,於向告 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6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鄭永年」代表勁德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鄭永年」名 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勁德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志雄」、 「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鄭永年」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勁德公司」、「劉志雄」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出示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 予告訴人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被告偽造「 鄭永年」之印章係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 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 」印文及簽名之階段行為,又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蓋以被告偽造之「鄭永年」工作證未見有何須蓋用偽造「 鄭永年」印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鄭永年」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都是上游給我電子檔,上面 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已經套印好了,只要我用彩色列印就 可以印出來,我負責把電子檔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出來 等語(見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 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 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 洗錢未遂罪,一併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勁德公司 」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另有偽造之「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的 最後一單抽取今天的報酬,再把錢繳給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且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之現金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贓款尚未及上繳即被 查獲,因而本件尚未抽取任何報酬,應屬事實,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2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黑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3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灰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4 偽造「鄭永年」印章 1顆 5 空白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1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劉志雄」印文各1枚) 6 告訴人簽名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2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昌哥」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8月5日起,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美佯以投資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 ,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秀美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秀美遂配 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投資款項,吳文焄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文焄冒用「鄭永年」之名義,偽造「鄭永年」之印章及「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4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秀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欲向黃秀美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秀美 、鄭永年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吳文 焄逮捕,並扣得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 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 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 操作協議書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 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 書5張。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另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 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 議書5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98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