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遭
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和螺絲起子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献文、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鎮○○路○○巷0○0號空地前時,見劉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因貪圖自己
行動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插入
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使機車發動後,騎乘往南投市方向離去
,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隨後徒
步返回住家。翌(29)日16時許,陳明宇復又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南投市市區購物,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劉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拘未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1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地點及尋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緝-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