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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茄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吳承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9-1號前方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伊將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 地點,遭被告撞擊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 幣(下同)19,537元(已依系爭機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 )。又系爭機車自113年6月4至23日間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 ,致伊無法以之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 16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 至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39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機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一節,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卷第49、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0頁),可徵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占用部分道路而阻擋車輛順暢 通行,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兩造上開過 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 ,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方屬公允。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車損19,537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19,537元修繕等 情,有銧麟電動車Ionex維修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1至24頁),亦經銧麟電動 車函覆稱: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確定為系爭事故受損等語明 確,有車廠回函及檢附彩色車損照片存卷可查(卷第101至1 05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 第85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634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4至23日因送修而無法從事外 送工作云云(卷第121頁),固據提出外送收入擷取畫面為 論據(卷第17至20頁)。惟系爭機車實際修繕日期業經車廠 函覆稱維修日為113年6月4、21日,期間仍可正常騎乘(卷 第101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機車獲取外送報酬 日數僅有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其外送所得 報酬各為9,089元(113年4月29日至5月12日)、13,832元( 113年5月13至26日),計為22,921元(計算式:9,089+13,8 32=22,921),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報酬明細存卷可 查(卷第114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外送報酬收入 應為819元(計算式:22,921÷28=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 1,638元(計算式:819×2=1,63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固主張應另加計維修叫料等待期間云云(卷第121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外送收入擷取畫面(卷第17至20頁),可 見原告於113年6月5、6、7、15、16、17、28、19日仍有獲 取外送報酬紀錄,核與車廠上開函覆所稱維修日以外期間可 正常騎乘情形相符,足徵原告除維修日以外期間並無不能以 系爭機車賺取外送報酬情形存在,則其主張應加計叫料等待 期間,顯與卷內事證齟齬,無可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9,537元及營業損失1,638元 ,合計21,175元(計算式:19,537+1,638=21,175)。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明,自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30%,故原告僅得請求14,819元(計算式:21, 175×70%=14,8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3元,及自113 年9月21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