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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原告及載有具體 請求金額或事項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以被告違反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以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雖為該公司 負責人,然究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 賠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疑問,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於法院文到後三日內儘速處理水的問題。 」,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或事項,應認原告訴 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難認合法,應有補正之必 要,且應依所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金額或事項,按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 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1

SJEV-114-重簡-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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