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KSYV-113-監宣-79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