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俊達 原 (現國內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0元,及其中新臺幣97,66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5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亭誼(原名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0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9,4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730元 ,合計23,130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7月13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38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 月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9,348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8,486元,合計57,83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2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4元,及其中49,3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47-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所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 由今井貴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執 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債 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 113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即為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 爭移轉命令於撤銷後,所扣押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 845元,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8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而程序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曾於108年1月23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經原告簽 收並取得回執,自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逾消滅時效15 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 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 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 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 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包含本 金49,2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自承迄今僅於113年6月7日從訴外 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償9,845元,其餘債權尚未經 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債權未 受償完畢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 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性質為現金卡債權,應適用15年 之時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鳳小 字第15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核發。嗣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後,固有於10 8年1月14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迨至108年9月27日始再度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中斷 效力,被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則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27日核發以來,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期間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 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自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非無據。  ㈣復查,原告自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並未曾向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堪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6月18日時,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因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起訴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29頁)。 承此,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全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對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113年4月份薪資債權9,845元時,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 辯權,應係迨至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則被告於113年6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9,845元而 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 收取而終結,自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及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惟就系 爭債權憑證超過9,845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理。 ㈤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 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 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 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 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1592-20241220-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玉華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劉健民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 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 年利率20%。詎被告之被繼承劉健華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3萬6103元(含本金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 問公司讓與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於108年2月24日 死亡,被告為劉健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上開積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186-20241217-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鍾享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經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嘉義○○○○○○○○鹿草辦公室,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 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 室)」,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1

CYEV-113-朴司簡聲-12-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337-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21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