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僅針對量刑、沒收
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4
6-47、8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 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
扣案之手機發還予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並就扣案之手機部分為發還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就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
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因無法
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甲 裸
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甲 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甲 原諒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又被告遲至上訴後方為調解、賠償,並未及時填
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調解成立之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量刑部分之上
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 已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甲 於調解時亦稱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
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甲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甲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原審判決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至於告訴人甲 雖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如附合取回扣押物之要件,同意被告取回遭扣押之手機
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然而,考量刑法第38條第2項禁止
犯罪行為人濫用財產權,以遏止犯罪之立法目,實難僅因告
訴人甲 同意被告取回扣案之手機,即免除沒收之諭知,故
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宣告之必要,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
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 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持有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影
片中包含A女裸露身體之身體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起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及112年1月某日,先後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MESSANGER傳送及當面向孫○○展示其手機內之告訴人A
女裸露身體特徵截圖,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數舉動
,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
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
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裸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
不足,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
訴人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號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 於民國111年1月底
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2日0時50分許,將其先前於110年10月29日拍攝甲 性交
行為(拍攝時甲 已滿18歲)之影片截圖(下稱本案影片截圖)
,再將本案影片截圖以及與甲 對話紀錄,以Facebook暱稱
「GanBebo」,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影片截圖、與甲 對
話紀錄截圖予當時人在台中之甲 之男朋友孫○○,並表示「
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徵喔」等文字訊息,之後又於112
年1月初,與孫○○相約在台中市公益路之市民廣場旁超商,
展示其手機內甲 之照片、對話紀錄予孫○○觀看,經孫○○告
知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交往期間有拍攝性交影片,本案影片截圖有拍攝到告訴人左胸下方黑痣,且被告特意傳送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外出觀看其他照片之事實。 3 證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特意傳送本案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碰片,由被告親自出示甲 其他照片,供證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搜尋證人孫○○之資料,且有傳送資料給臉書暱稱「Gan Bebo」之對話紀錄(但並不排除係以開設不同帳號傳送,或利用不同裝置而傳送之可能性)之紀錄。 5 本署偵訊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本案與告訴人性交之原始影片,再截圖為本案影片截圖。 6 臉書公司回覆之電子信件 證明臉書暱稱「Gan Bebo」註冊電子郵件為wlZ0000000000000oo.com,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7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電子信箱wlZ0000000000000oo.com註冊資料為被告。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
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
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
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影片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截圖,為隱
密性極高之性生活,且拍攝到告訴人身體特徵,應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被告特意向告訴人現任男友傳送告訴人先前對
話紀錄及本案影片截圖,再輔以「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
徵喔」等文字訊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認為該身體特徵及場
景,足以讓他人知悉係告訴人之裸體從事之隱密活動,而被
告既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傳送
告訴人性生活相關資訊,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規定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上-112-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