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超商新昇門市

1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壹個、韓式泡菜 燒肉飯糰壹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壹個、阿桐阿寶四神湯壹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23 9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阿桐阿寶四神湯1碗,係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 個、韓式泡菜燒肉飯團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團1個、阿桐 阿寶四神湯1個(共計新臺幣239元),躲於超商內之廁所食 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范綱泰發覺攔阻,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綱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壢簡-202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