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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工作證、 協議書及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2紙」,更正為「收據2紙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補充為「後由暱稱『小天』、『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緯城公司公庫 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更 正為「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及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2.補充「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蔡金燕、呂泓 毅、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被告蔡金 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 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梁弘靖偽造印章、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燕與暱稱「至尊」、「小天」、「馬克」;被告呂 泓毅與暱稱「冰箱」、前來向被告呂泓毅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被告梁弘靖與「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及現場監控 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呂泓毅、梁 弘靖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 於前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蔡金燕部分:   被告蔡金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泓毅、梁弘靖 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燕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失均非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或 檢察官偵查中,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 訓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3.被告梁弘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工程學徒、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送款回單及 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蔡金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2次,共約6、7,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兩天我有拿到吃飯 錢跟車錢,金額約6、7,000元等詞,可認被告蔡金燕本案已 獲得6至7,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利被告蔡 金燕之認定,應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 被告蔡金燕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梁弘靖偽造之「陳家龍」印章1枚,已於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3.依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呂泓毅、梁弘靖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金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4 未偽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蔡詩敏、職稱: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被告呂泓毅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王翔凱、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三(被告梁弘靖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2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陳家龍、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蔡金燕、呂 泓毅、梁弘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綸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 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 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 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蔡金燕,蔡金燕則交付蓋有「 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予乙○○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城公司。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 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呂泓毅自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 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王翔凱),佯裝為緯 城公司人員「王翔凱」,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85萬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則偽簽「王翔凱 」之姓名於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交付收據1紙予乙○○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及緯城公司。呂泓毅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 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梁弘靖自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 車隊守護者」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之人指揮,先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偽造「陳家龍」之私章,再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向乙○○出示 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龍),欲向乙○○收取投資 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梁弘靖,梁弘 靖則持上開偽造之「陳家龍」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緯城公 司收據上,並偽簽「陳家龍」之姓名,再交付予乙○○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龍」及緯城公司。梁弘靖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至尊」之指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8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梁弘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及被告3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上開款項,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涉犯加 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 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非其等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故不就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 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綸」、「至尊」、「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3紙,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詩敏」印文、「王翔凱」 之署押、「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19-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4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馬力歐」、「波吉」之人(下 合稱「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 「庫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 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立民依指示 至指定處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 除編號1偽造指印部分係由陳立民押指印外,其餘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交與渠等收執而 行使;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或捷運 站2樓售票處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 以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 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立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就編號2部分獲得8,000元作為其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 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 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 1446號卷第70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 於依「波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之捷運站2 樓售票處男廁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 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 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惟迄今均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其前揭所為當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提 供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我已供出涂佑頡及另1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 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惟經本 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函覆以: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6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51頁 ),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且被告有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填寫金額、按捺指印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 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印文、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 的手機,在南港被抓時被收走了,我後來發現手機都是一樣 的,我用的假名好像是「洪亨什麼的」,每次都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在3、4月開始做,一直到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 第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係於網路求職工作社團應徵該詐騙工作,在南港被抓後,我 發現對話紀錄及與我聯繫之人和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 第30945號卷第10頁);參以其交予被害人收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係「洪亨昌」,可 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加入者,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加入 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所載,益徵其所加入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至明(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3至90 頁)。是被告與「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前開條 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 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得報酬4,000元,我想要直 接賠償給被害人張輝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 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被害人張 輝彥調解成立,但還沒有支付款項。預計113年11月27日要 支付4,000元,我可以在113年11月20日以前處理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2頁);惟被害人張輝彥於113年11 月21日來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1頁)。準此,被 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暨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 1700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 、署押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 ),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已由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 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警扣押在案,並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交由採證單位全 權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9 至33頁、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1 枚、指印1枚(詳如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⑵所示)部 分,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4,000元、編號2所示犯行 而獲8,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迄今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各次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捷運站2樓售票 處男廁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 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 號1部分】: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被告主動交 付涉案行動電話(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頁),惟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2犯行時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 渠等聯繫,並已於其南港為另案詐欺時經警扣押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30945號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林可妍」向張輝彥佯稱: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張輝彥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德店) 4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37頁) ①經辦人處:「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收訖蓋章)處之印文1枚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輝彥4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7至4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濙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剛投資」向楊濙菁佯稱:下載APP名稱「天剛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配戴載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字樣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鑫店) 80萬元 ⑴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已扣案) 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8頁) ⑴---------- ⑵ 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②「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③「專案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④「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右空格內:「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濙菁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7至5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1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馬力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妍」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年」、「林可妍」於113年1月起,透 過LINE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派人收款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 ,復由陳立民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 亨昌,自行列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3年4月2日」、金額「400,000元」及洪亨昌簽名之「公 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再於洪亨昌之簽名處蓋印指印,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即於113 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 華德店,向張輝彥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 收據與張輝彥。陳立民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於公廁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輝彥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庫送 款回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庫巴」、「馬力歐」、「李永年 」、「林可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 ,極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在Te 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波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該集團中 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手」)。且於楊濙菁於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加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股票投資相關群組後,即遭暱 稱為「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 」者誆騙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供在「天剛投資」投資平台儲值之用後,陳立民即 依「波吉」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赴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全家台鑫店」 ,並配戴載有「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 委託人」等內容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之員工識別證,向楊濙菁收取其面交之現金80萬元,並同時 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與「天 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以取信楊濙 菁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捷運站之廁所內, 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該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為利益。嗣經楊濙菁於匯款 與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楊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暱稱「天剛投資」者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經網路與臨櫃匯出款項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濙菁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員工識別證之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左列員工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使用暱稱「波吉」、 「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1,3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以相 同手法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分案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審訴-230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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