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7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包包 3個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Under Armour包包 1個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MLDM-113-單聲沒-7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