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莉茹
相 對 人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志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
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
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
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
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
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