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孫玟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被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 至11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 國112年4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 ,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自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鳳雄445路燈前之工地由東往西駛 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 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 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050元等損失,且 因傷需專人看護14日、休養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6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 之過失情節、竑榮實業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等情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 看護費用28,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41,050元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6個月期間被告不爭執,但如原告無其他佐證資料,認每月 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 院審酌一切情況予以核定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之過失 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 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車籍證明資料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217至221頁),且經調取甲○○因系爭 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之身體 權利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19頁、第31至83頁、第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 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7至219頁),但該等費用均 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9月出廠,有車籍證明資料可按(見附民卷 第2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9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1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 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946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050÷(3+1)=10,26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1,050-10,263)×1/3×2 0/12≒17,10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41,050-17,104=23,946】;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等詞, 已有與其所述必要休養期間、薪資數額均相符合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得佐憑(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民卷第223頁),又被告雖抗辯每月 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但細觀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既明確載有:原告於109年起調薪為每日2,000元,每 月薪資約40,000元至46,000元等詞在卷(見附民卷第223頁 ),且該等薪資數額亦核與原告之職務為「粗工」在坊間一 般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相符,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害應以 40,000元核計,自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並可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被告無視於此,仍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自無足 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 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6個月),要屬有憑,自當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車禍前擔任工程行泥作員工,月收入約40,000元;甲○○自陳 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等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應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所衍生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431,5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89元 、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946元、看 護費用2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甲○○請求431,53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竑榮實業 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 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復竑榮實業公司就其 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竑榮實業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31,535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55,587元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仍 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375,9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75,948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317-20250123-1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枝玲 邱依辰即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邱依辰即邱琳崴(下稱邱琳崴)代位收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參加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枝玲代 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琳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枝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備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 、備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如下所述邱○○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保險契約,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起訴時所據以 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枝玲之子邱○○(已歿)前向訴外人○○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 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參加人向邱 ○○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 ○○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 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 人與邱○○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 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19萬元,合計444萬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 知邱○○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故斯時被上訴人應視為已 受領保險費。因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之第一順位受 益人,上訴人邱琳崴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李枝玲為邱○○之繼 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4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嗣邱○○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 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因邱○○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 貸款債務,邱○○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 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而邱○○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 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 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 30元轉入邱○○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 付。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 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 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惟邱○○於參加人撥貸前, 即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因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 資格。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 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 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 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帳戶,俾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 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之使用人。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 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 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又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早於其指定之 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保險 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已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所指 定之帳戶。況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 有效成立,然因邱○○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 日、108年9月26日經義大醫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 腮腺惡性腫瘤,卻未於要保書上為告知,在要保人死亡證明 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認邱○○對於要保 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綜上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保險 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 上訴人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 保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有誤會。參加人與 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 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 。邱○○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 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 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列變更後 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 別為425萬,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 ㈢邱○○經參加人介紹,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 元 。 ㈣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 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 人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土 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交付給邱○○。 ㈤邱○○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院。 ㈥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指定之帳戶 ,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 ㈦參加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均不知邱○○死亡之事實 。 ㈧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186,870元退還予邱○○生 前指定之帳戶內。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㈡若已生效,邱○○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未解除,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 象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 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 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 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 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 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是依保險法第 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 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已約定 :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原審審保 險卷第9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保險契約第4條是根據保險 法第21條規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由上開保 險法第2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 應以要保人即邱○○至少繳納第1期保險費,始生效力。 ⒉經查,邱○○於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惟其後於112年3月9日死亡,然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卻於11 2年3月13日方由參加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 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邱○○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惟如未於邱○○死亡前繳納第1期保險費或全部保險費,系爭 保險契約將因邱○○死亡,即自始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貸款搭售房貸壽險 均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對參加人搭售房貸壽險負授權人 責任,或參加人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參加人於112年2 月15日以簡訊通知核貸時,被上訴人即可透過參加人內部單 位同時完成風險評估而同意承擔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確曾授權參加人代理保險招攬業務,惟本件邱○○ 既係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對造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載 明任何由參加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授權 參加人代理之範圍,僅限於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故縱 邱○○係於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時,經推薦而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惟外觀上仍足可分辨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客觀上無混淆之可能,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參加人係被上訴 人使用人或全權代理人。況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訊公司專 區所揭露之保險費代收機構,亦不包括參加人,此亦為上訴 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稱參加 人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除參加人得代理 招攬業務部分外,其他部分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實在 。 ⑵上訴人雖稱112年2月15日既已由參加人發出簡訊告知邱○○貸 款已通過,撥款日112年3月13日又係參加人所屬人員自行填 具,故應認在112年2月15日為已繳納全額保險費云云。然參 加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在未有證 據證明參加人亦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邱○○所辦理貸款已經 核貸之情形下,本即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核貸許可 簡訊之內容,僅為告知邱○○由參加人內部作業程序已核批邱 ○○借款之請求,惟此僅屬事實之通知,非屬對外之意思表示 ,蓋一般金融機關就借款程序,自核貸許可後至實際撥款間 均需一定作業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自不能以核貸通 知視為參加人於該日已核撥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觀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63、67頁),並自該日開始計息即足證之;且 由核貸通知至實際撥款日時間間距以觀,亦難認有何異常之 情形。佐以依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 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 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 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 ,也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件既就系爭房 地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勢 需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益證核貸通 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 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 ,是上訴人稱已於112年2月15日因參加人所發核貸簡訊之故 應視為已繳納保險費云云,自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稱因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僅能 透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且委託 付款係依建商即○○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 爭房地完成過戶時既已無參加人究竟撥款與否不明確之情形 ,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邱○○於112年3月 8日已為言詞提出給付而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云云。惟參加 人除保險招攬業務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俱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指邱○○與上訴人已 向參加人土地銀行通知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已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給 付之效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付,既為一般金錢給 付,衡情亦無不能以現金提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 撥入○○公司帳戶,並依邱○○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 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於參 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 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已在112年3月9日死亡,是系 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既不生效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保險理賠之責 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生效前因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不論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琳崴或要保人之繼承人李枝玲即均無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起訴 請求給付之權限,是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亦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邱○○是否有違反保 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合併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許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3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 即上訴人邱琳崴,先位備位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邱○○之繼承人李枝玲 ,均無理由。同理,上訴人備位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 即參加人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先位先位上訴聲明、先位備位上訴 聲明,以及備位先位上訴聲明、備位備位上訴聲明所示,判 准被上訴人應為各該給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變更 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自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保險上-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