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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明知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或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以下行為:   ㈠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區 公所前面,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 綽號「周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 0顆、附表一編號2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後非法持有之。   ㈡丙○○基於販賣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30分許,在洪清隆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 210,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 與子彈1盒(子彈部分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予洪清隆。   ㈢丙○○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之「OK超商」,以140,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子彈20至30顆(子彈部分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予洪清隆 。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之洪清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洪清隆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3(4E)住處,查獲 洪清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槍枝(洪清隆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 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檳 紙器有限公司內,扣得丙○○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子彈50顆 及編號2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1頁、第21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7至2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217頁、第228頁),核與證人洪清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 第93至98頁),並有洪清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 第25至29頁)、洪清隆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土豆」(即被告 )頁面翻拍照片1紙(警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23頁)、112年1月3 日下午2時32分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紙(偵一卷第95頁, 附於洪清隆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AZT-0806號車輛於 111年11月25日下午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1紙(警二卷第16 頁,附於被告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內)附卷。經搜索被告 工作地點、洪清隆車上及住處後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物,亦有現場搜索照片1份(警二卷第6 1至62頁)、「宏檳紙器公司」辦公室平面配置圖1份(警二 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經搜索部分,見警 二卷第27至35頁、第65至6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 品照片1份(洪清隆經搜索部分,見警一卷第33至55頁、第8 9至93頁)在卷可考。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㈠附表一 編號1之子彈50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㈡附 表一編號2之火藥為墨綠色片狀顆粒,淨重0.13公克,取0.1 2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 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 、1-Methyl-3,3-diphenylurea、4-Nitro-N-phenyl-benzen 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㈢附表二編號1之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之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54頁)、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5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5至78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 6028363號函文(本院卷第149頁)、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7012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 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及材質」,火藥均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罪;就事 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前持有各該 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原未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火藥1瓶,經鑑定為 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事實欄㈠係同時持 有子彈及前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17頁),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事實欄㈠以一次購入行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 力子彈50顆及編號2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事實欄㈢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之 手槍2支,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並供述前揭槍枝、子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綽號「周仔」之林唐州,事實 欄㈡、㈢槍枝之去向為洪清隆等情,業如前述,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11370537600號函覆稱: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槍彈來源係綽號「周仔」即林唐州之事實(本院卷第 133至136頁)。自應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 被告是因為配偶長期憂鬱有自殺傾向,生活壓力大,又結 交損友導致被告碰觸槍枝,且本案係因洪清隆供述槍枝來 源為被告,因而追查被告,被告即自始自白,且配合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槍枝來源,並因此在「周 仔」林唐州處查獲其他槍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 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並持 有火藥,且販賣之槍枝高達3枝,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被告犯 罪情節不符合刑法59條情堪憫恕,不應適用該條再予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231頁)。況被告所犯前述持有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罪、非法販賣槍枝罪,業因自白及供出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處之刑度下限已大 幅降低,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之時間約7、8月,暨分2次販賣非 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2支予洪清隆,對社會治安威 脅非小,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復供出槍枝、子 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去向,及被告之學歷、工 作經歷、家裡尚有幼兒、配偶精神狀況欠佳及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第243至245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三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所為均係 販賣非制式槍枝,販賣對象均同為洪清隆,時間僅間隔月 餘,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均予試射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此 部分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火藥1瓶,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內 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 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附表 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㈢聯 繫販賣槍枝予洪清隆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所犯項下沒收。至其餘附表一扣得之物,因無 證據證明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予洪 清隆,分別獲取210,000元、140,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警二卷第15至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經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檳紙器有限公司內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子彈 50顆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⒈制式子彈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⒉3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5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5至78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63號函文(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考。 ㈡前開子彈50顆均經試射,因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2 火藥 1瓶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墨綠色片狀顆粒,淨重0.1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1-Methyl-3,3-diphenylurea、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該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12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 ㈡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3 彈頭 48顆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 彈殼(空) 50顆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於事實欄㈢犯行與洪清隆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28頁),應於事實欄㈢所犯項下沒收。                             附表二(販賣予洪清隆之槍枝,在洪清隆車上及住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㈡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該槍柄處貼白色標籤,標籤上有手寫阿拉伯數字1。 ㈡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該槍柄處貼白色標籤,標籤上有手寫阿拉伯數字12。  ㈡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部分 丙○○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部分 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部分 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KSDM-113-重訴-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簡-186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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