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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林士勝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0 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 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10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 保提存,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 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07

ULDV-113-司聲-18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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